张佑金
庞光亮
殷先平(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佑金。
被告:庞光亮。
委托代理人:殷先平,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佑金与被告庞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文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佑金,被告委托代理人殷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光亮偿还原告张佑金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从2013年5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光亮偿还原告张佑金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从2013年5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阮文胜
书记员: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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