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集贤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集贤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光,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忠,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集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集贤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集贤县王岩法律信息咨询处主任。
上诉人张佑海、付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张佑海在借据上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1月21日,高玉国、付某某、王宏偿还了300000元,但这次索要为最后一次主张债权,被上诉人自此后从未向二上诉人主张过债权,至其起诉之日2017年6月26日已过诉讼时效,另四人虽签订了借条及相应合同等,但此类证据仅证明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证明实际给付钱款,二上诉人也没有取得过这笔借款,一审中,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取款凭证或汇款凭证,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二上诉人在借款合同文本上签字确认,并与高玉国、王宏共同为我出具了借据,期间也还过款,我方履行了出借义务,且在一审中,高玉国、付某某对借款及催要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我多次找张佑海要过钱也是承认的,不存在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是否使用借款和使用多少,是借款人之间的分配,与出借人无关,不影响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玉国、王宏答辩称,借款确实是高玉国与二上诉人向王某某所借,并已偿还了300000元,高玉国曾领着王某某去张佑海的煤场去要过债务,借钱时是高玉国和张佑海去取的,同时在2016年1月13日付某某曾向王某某支付过利息,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说法,三人借贷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400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利率2%的利息104000元),并由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日,四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2%,用款期限两个月。2014年1月21日,被告偿还了本金300000元,下欠本金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结清了2015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高玉国在这笔借款中的身份问题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在庭审中原告主张高玉国是借款人,请求四被告偿还。被告付某某亦能证实自己与高玉国、张佑海合伙经营玻璃幕墙生意,三人是这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高玉国又自认借款是自己和张佑海去取的,借款逾期后,其主动协助原告找付某某、张佑海索款,2016年11月还去张佑海的煤场找过张佑海催促还款,且高玉国对自己是担保人的辩解又无证据证明,因而可以认定高玉国是该笔借款人之一。原告向其提起诉讼请求的时间,距离高玉国积极主张还款的时间未超过二年,是在诉讼时效之内,故原告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王宏的身份及诉讼时效问题。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王宏是这笔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在主债务履行届满期后六个月内未向保证人王宏主张权利,王宏又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未向其主张权利为由,拒绝履行保证责任,因而原告要求王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保证期间;3、对于被告张佑海是否为借款人的问题。因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有张佑海和付某某的签字,借据上也有张佑海的签字,高玉国亦证实借款是高玉国和张佑海去取的,且这笔借款又是张佑海、付某某、高玉国合伙经营所用,加之张佑海偿还过原告100000元的事实,因而应认定张佑海也是该笔借款人之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玉国、王宏、付某某、张佑海签订的借据合法有效。尽管付某某、张佑海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但在借据上签字的是高玉国、付某某、张佑海、王宏等四人。借据上虽未注明各自身份,但高玉国、付某某、张佑海三人是这笔借款实际使用人,又共同偿还过王某某借款,因而认定高玉国、付某某、张佑海系在这个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另王某某是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对高玉国、王宏、付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故被告高玉国、张佑海关于这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高玉国、付某某、张佑海应对此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王某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未向保证人王宏主张权利,王宏亦表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王宏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王某某要求王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高玉国、付某某、张佑海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30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王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1、被告高玉国、付某某、张佑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息30400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104000元);2、被告高玉国、付某某、张佑海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王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玉国、付某某、张佑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基本事实清楚。
上诉人张佑海、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高玉国、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1561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借据是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付某某与张佑海在借据、借款合同上均已签字,在一审诉讼中,高玉国、付某某对与张佑海三人是合伙借款也没有异议,对债务亦认可,也承认王某某向张佑海主张过债权,事后也作出了还款行为,上诉人虽抗辩不是借款人的身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对其抗辩主张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二上诉人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预见到其出具借据及借款行为的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是借款人正确。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张佑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邢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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