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某区。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某区。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慧臣,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鹿某区海山大街与会馆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姜孟立,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世伟,男,河北南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小勇,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高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柏林北区。
委托代理人:智利霞、李树正,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鹿某联社)、第三人高志国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闫丽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臣、被告鹿某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世伟、史小勇、第三人高志国的委托代理人智利霞出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被告、第三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鹿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确认高志国在鹿某联社的股金中的47.5万元的股金实际权利人为张某某、张位琪、王某某。据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办理有关原告成为股东的变更公司登记。庭审中,被告鹿某联社称其单位并未受到该判决,邮寄送达回执上“曹迎春”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且原告没有提供鹿某联社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变更的证据,不应当支持其主张。
另查,张位琪已于2014年9月11日去世,遗产由其妻王某某继承,其他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权。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鹿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高志国在鹿某联社的股金中的47.5万元的股金实际权利人为张某某、张位琪、王某某,也就是确认的是张某某、张位琪、王某某对47.5万元股金的所有权及收益权,而非享有股东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有关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办理有关原告成为股东的变更公司登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丽芳
书记员:张仕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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