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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退休职工,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马青,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某妻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个体经营安新县大张庄国琪毛片加工厂。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8日签订民间贷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5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民间贷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2015年12月3日签订民间贷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7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变更为9个月,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2015年12月31日签订民间贷款合同一份,借款2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半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上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共计520000元。原告张某某将借款给付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出具收据共4张。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张某某名下的冀F×××××号雪佛兰牌轿车一辆、国琪毛片加工厂土地使用权、厂房及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清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民间贷款合同四份、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收据四张、银行转账凭条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及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借款共计5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张某某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张某某书写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故第一笔借款1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起诉之日止应为55300元(150000元×2%×18月+2%÷30天×150000元×13天),第二笔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起诉之日止应为36000元(100000元×2%×18月),第三笔借款7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起诉之日止应为13720元(70000元×2%×9月+2%÷30天×70000元×24天),第四笔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起诉之日止应为35600元(200000元×2%×8月+2%÷30天×200000元×27天)。综上,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2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9月27日的利息140620元,共计660620。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妻,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未举证证实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20000元及至2016年9月27日的利息140620元,并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偿还原告张某某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86元、诉讼保全费3895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萍 审 判 员 侯 杰 代理审判员 杨 硕

书记员:田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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