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刘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张金英、杨建臣,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11日18时10分许,刘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在高碑店市××马垡村北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张某某由南向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某某、张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事故发生后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7年4月26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伤后一年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8000元,因伤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事故发生后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7年6月18日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四、张某某医疗费:34295.17元;
五、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
六、张某某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
七、张某某二次手术费:8000元;
八、张某某误工费:12月×3450元/月=41400元(部分支持38天×115元/天=4370元);
九、张某某护理费:78天×89元/天=6943元;
十、张某某残疾赔偿金:11919元×20年×10%=23838元(部分支持11919元×16年×10%=19070.4元);
十、张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十一、张某某鉴定费:2009元;
十二、刘某某医疗费:4515.97元;
十三、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天=800元;
十四、刘某某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
十五、刘某某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
十六、刘某某护理费:90天×93元/天=8370元;
十七、刘某某交通费:300元;
十八、刘某某支具费:2000元;
十九、刘某某鉴定费:1652元;
二十、刘某某残疾赔偿金:11919元×20年×10%=23838元;
二十一、刘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已赔偿张某某5000元。
二十三、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88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某某的反诉请求:被反诉人赔偿各项损失34488元;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本院分别确认如下:张某某主张误工费41400元,提供了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但误工期为1年的证据不足,按照误工证明及出院医嘱建议,部分支持38天×115元/天=4370元。张某某已经年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6年即11919元×16年×10%=19070.4元。综上,张某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85987.57元,其中45383.4元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刘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40604.17元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20302.1元,扣除已赔偿5000元后,刘某某应再赔偿张某某60685.5元。刘某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68976元,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34488元。原、被告相互赔偿数额折抵后,刘某某应再赔偿张某某261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26197.5元;
二、驳回张某某、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刘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谢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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