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华,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
被告:潘某某。
被告:潜江市安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光银,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代表人:冯晓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某某、潜江市安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张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追加潘某某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华、被告万某某、潘某某、被告安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光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327.32元(诉讼中原告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28904.7元);2、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15时55分,被告万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江汉油田广华大道教苑酒店门口非机动车道掉头后由东向西驶往广华大道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肖来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16]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肖来凤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6]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张某某未构成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后期治疗费4000元。被告潘某某系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安捷公司进行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某某系被告潘某某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将肇事车挂靠被告安捷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7093.56元(2773.56元+320元+400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张某某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8351.14元(5371.56元+12929.58元+5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据实赔付。原告张某某财产项下的损失为103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据实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据实赔偿原告张某某26474.7元(7093.56元+18351.14元+1030元)。被告潘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了1935元,原告张某某应予以返还,由本院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26474.7元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潘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所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法院依法决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6474.7元(被告潘某某垫付的1935元,由本院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26474.7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潘某某);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刚
书记员:刘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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