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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董江波,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桐城怡景写字楼。
负责人刘守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6日7时08分许,刘某某驾驶冀F×××××冀F×××××号货车,沿高碑店市十里铺大桥超车驶入逆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西桥头时,与由东向西张某驾驶的冀R×××××号货车发生相撞,致张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事故后住院治疗56天,被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
四、误工费:180天×160.51元天=28892元(部分支持120天×158.31元天=18997.2元);
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冀F×××××号货车登记车主刘某某,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其他损失经本院(2016)冀0684民初233号民事判决,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326359元。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88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按照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180天与司法鉴定意见不符;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误工120天支持误工费120天×160.51元天=18997.2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损失18997.2元不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免除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损失1899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 谢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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