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忠银,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无业。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忠银,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011年,被告曹某某分多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书写借据,故被告给原告书立“借条”两份,第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壹亻万元整(小写10000¥),借款时间2011年3月20日;借款人:曹某某;2011年3月20日”,第二份内容如下“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叁亻万壹仟元整(小写31000),借款时间2011.4.19;借款人:曹某某;2011.4.19”。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4月28日,在被告曹某某新居落成庆贺之时,原告张某某曾向被告曹某某索要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曹某某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3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曹某某本人书立的两份借条为证,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曹某某关于所欠债务系赌资的辩称意见,本庭依法向原告张某某进行了核实,原告并未认可此种观点,被告曹某某也未能就该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曹某某的辩称意见。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张某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曹某某返还欠款。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3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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