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枣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枣阳市民主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朱守强,枣阳市公安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秦军,襄阳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尚海,襄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应诉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枣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并请求赔偿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张某某之子秦国峰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因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关于其子秦国峰与王丽明交通事故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走上上访之路。2016年4月21日上午7时许,张某某以解决问题为由,欲制造影响,在枣阳市市政府大门口东侧道路旁边展示诉状,敲打金属盆喊冤,引发过往群众围观。枣阳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所长王法辉接到枣阳市太平镇人民政府通知后,带领本所两名警员赶到现场劝阻,张某某不听劝阻,仍在现场逗留。2016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张某某被枣阳市公安民警带到该局北城派出所。枣阳市北城派出所受理此案并进行了调查,查明上述案情。枣阳市公安局对张某某的行为,于2016年4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枣公(北)行决字〔2016〕25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对其持有的状纸予以收缴。枣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枣公(北)行决字〔2016〕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4月21日送达给张某某,张某某拒绝签收,公安机关依照《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公安民警予以注明。张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襄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襄政行复决字〔2016〕4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枣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枣公(北)行决字〔2016〕254号行政处罚决定。张某某仍不服,于2016年8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枣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枣公(北)行决字〔2016〕25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予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枣阳市公安局负有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张某某在枣阳市市政府大门口东侧道路旁边展示诉状,敲打金属盆喊冤,引发过往群众围观,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枣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枣公(北)行决字〔2016〕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4月21日送达给张某某,张某某拒绝签收,公安机关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公安民警予以注明,处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张某某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要求撤销枣阳市公安局枣公(北)行决字〔2016〕25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请求赔偿八万元,因要求撤销枣阳市公安局枣公(北)行决字〔2016〕254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得到原审法院支持,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他损失的证据,其请求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襄阳市人民政府该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该法条“第(一)项”襄阳市人民政府认为是误写,应该是“第(二)项”,并于2016年8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决定书》,于2016年8月19日依邮寄方式送达给张某某。原审法院认为,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补正决定书》,依邮寄方式送达给张某某,但邮件被退回,且在张某某起诉后邮寄送达。故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襄政行复决字〔2016〕48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襄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襄政行复决字〔2016〕48号行政复议决定。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撤销枣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枣公(北)行决字〔2016〕25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解决问题为由,在枣阳市政府大门口东侧道路旁边展示诉状,敲打金属盆喊冤,引发过往群众围观,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有枣阳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民警对张某某、证人魏冉冉、李家德的询问笔录,有证人王法辉、姜晶晶、刘翔宇的情况说明和韩鹏出具的证明以及视频光盘、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某某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枣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枣公(北)行决字〔2016〕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枣阳市公安局在对上诉人张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上诉人张某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其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通知了被处罚人的家属,其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枣阳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的枣公(北)行决字〔2016〕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对其持有的状纸予以收缴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因不服上述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作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若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也只是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并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复议机关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在适用法律条文款项时存在笔误,但其复议程序合法,所作的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结果亦正确,且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亦未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因此,一审判决中关于撤销襄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襄政行复决字〔2016〕48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判项,于法无据,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行初19号行政判决中所作的第二项判决;
二、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行初19号行政判决中所作的第一项判决;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杰锋 审 判 员 曾建彬 代理审判员 龚开宇
书记员:袁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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