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被告吴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60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824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0,75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12时35分,被告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C5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沈砖公路、朱枫公路附近,由于驾驶员拐弯不慎,与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车祸致胸腹部外伤,诉疼痛。查体:第3-6肋骨折,后收入院治疗,于2018年9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肋骨多处骨折、胸腔积液。2019年2月19日,原告伤势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7肋骨骨折伴多根多处骨折,经临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侧第4、5肋骨畸形愈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沪C5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车辆维修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吴某某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鉴于己已为沪C5XXXX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对于各项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限额外的赔偿部分。关于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事发时,沪C5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认可医疗费14,605.29元,要求扣除伙食费143元、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日的标准;误工费,鉴于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对于误工材料的形式要件不认可,对于真实性也存在疑问,故对误工主张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待重新鉴定结论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定损金额800元;至于鉴定费(初次),认可;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9月18日12时35分,被告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C5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沈砖公路、朱枫公路附近,由于驾驶员拐弯不慎,与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C5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车祸致胸腹部外伤,诉疼痛。查体:第3-6肋骨折,后收入院治疗,于2018年9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肋骨多处骨折、胸腔积液;
三、2019年2月19日,原告伤势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7肋骨骨折伴多根多处骨折,经临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侧第4、5肋骨畸形愈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沪浦南司鉴所[2019]残鉴字第119号初次鉴定结论中,被鉴定人伤情缺乏评残基础,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7月1日,该中心重新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某某胸部交通伤,致右侧5根肋骨骨折,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此垫付了重新鉴定费用4,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沪C5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14,462.29元(已扣伙食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计算,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日,营养费为1,8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报告评定的护理期限60日,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计算,计算护理费为2,400元;
关于误工费,酌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4个月,得9,92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达伤残程度,不予认可;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关于车辆修理费,认可定损价格800元;
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计算2,000元,由被告吴某某予以承担。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2,620元;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共计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332.29元;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2,620元;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共计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332.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7元,减半收取为1,283.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384.4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899.04元。本案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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