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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某市西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贻学,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桂林南路**号。负责人:王胜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毛淑琴,均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8年2-4月三个月的补贴工资2400元(应发5076.48元-实发2676.48元);同时判令被告自2018年5月起按1692.16元/月的标准向原告足额支付补贴工资。2、判令被告立即按应付金额100%的比例向原告加付未足额支付期间的赔偿金(截至2018年6月份实际应当加付的赔偿金为4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员工,于2018年元月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在职时,被告依照《企业年金办法》的规定在原告工资中代扣代缴,参加了在基本养老保险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在原告个人账户中形成了由被告和原告共同缴纳资金形成的年金。原告退休后,被告根据《关于提高内退员工退休后相关待遇标准规定》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据原告工作期间的行龄、职务等确定了原告的补贴工资。被告于2018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补贴工资1692.16元及2-4月三个月的补贴工资2676.48元,其中2-4月的补贴工资应为5076.48元,被告实际仅支付原告2676.48元,故差欠原告2-4月补贴工资24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2018年4月30日),被告已连续三个月扣减了原告的生活补贴。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补贴性工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加付赔偿金。被告湖北银行黄某分行辩称,原告要求湖北银行黄某分行按照1692.16元标准向其支付补贴工资,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原告系湖北银行内退员工,于2018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因此不适用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针对2012年12月31日及以前退休人员的《湖北银行关于提高退休人员生活待遇标准的通知》。原告向湖北银行提交了企业年金待遇领取申请表(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6日),湖北银行黄某分行已为其向总行申报企业年金申请,且企业年金已经下发给原告,即可证实原告已选择了企业年金作为其退休待遇的构成,应适用总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及《关于内退员工退休后相关待遇标准的规定》,其退休后相关待遇应为企业年金加上《湖北银行关于提高退休人员生活待遇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生活补贴”标准领取补差。原告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险金待遇,湖北银行制定的《湖北银行关于提高退休人员生活待遇标准的通知》等文件并根据文件单方面面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内退员工提供额外生活待遇属于企业自主决定权范围,法律和公权力不应对此进行评价和干涉。其次,原告诉求加倍支付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诉求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情形,被告不存在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的情形。综上所述,首先湖北银行黄某分行按照文件规定向原告发放企业年金和生活补贴,不存在拖欠行为。其次,湖北银行黄某分行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的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张某某原系湖北银行黄某分行员工,于2005年办理了内退手续,后于2018年元月正式退休,黄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25日向其发放了退休证,退休证上记载张某某达到养老金领取条件的时间为2018年2月。另查明,1、2002年4月23日,黄商银党〔2002〕8号中共黄某市商业银行委员会文件《关于同意谢金明等二十八位同志内部退养的通知》中记载,根据本人申请,并经二〇〇二年四月十四日行党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同意张某某在内的二十八位同志内部退养,内部退养费从5月1日起实行。其中,张某某月退养费金额为600元。2、2005年8月8日,黄某市商业银行黄商银发[2005]48号《关于为退休职工办理企业年金的通知》中记载:“从现在起我行职工新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时,本行将为其办理一次性企业年金,同时对企业年金的办理标准进行了规定。”3、2012年7月1日,《湖北银行关于提高退休人员生活待遇标准的通知》中载明:“本通知所称退休人员,是指湖北银行正式员工(含原城商行、城信社),符合国家有关退休条件的规定,经组织批准,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内养老金发放和正常调整按所在地保险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综合考虑退休人员的历史贡献等,总行统一核定行内生活补贴标准,由退休人员所在地分行按标准执行。生活补助分为行龄补贴(与连续服务年限挂钩,按300元/人/年标准核定)、职级补贴(其他员工6000元/年)及所在地社平收入补贴(当年当地社平工资×10%)。该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4、2012年11月14日,《湖北银行关于明确内退人员补贴标准的通知》中载明:“为了保障我行内退人员的基本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物价上涨及内退人员的实际,参照同业做法,总行决定提高内退人员补贴标准。本通知所称内退人员,是指与各分行签订内部退养协议,并办理了内退手续的员工,或事实上比照内退人员管理的员工。”5、2013年8月9日,湖北银行发布鄂银发[2013]213号《关于印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方案〉的通知》,该方案经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湖北银行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方案记载:①本行企业年金方案建立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②参加人员范围为在本行适用期满、在本方案实施有效期内与本行签订有正式、生效的行员劳动合同,并正在履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全部义务的在职人员(已退休的人员除外),在本行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③参加员工有权选择参加或退出年金方案,在达到企业年金领取条件后,参加人或其受益人享有领取企业年金的权利。④中人补偿,中人是指于2022年12月31日及之前在本行退休的本方案参加人。补偿方式是设定最低月领取标准,若员工退休时,其个人期权账户余额确定的月均领取额低于规定领取标准的,本行可按相应标准补足差额。内退人员按0-7级标准执行。在本方案建立后退休的本行员工,自退休次月起开始享受补差待遇。凡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累计余额的,不能享受以上补差待遇。⑤员工达到法定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其个人期权账户积累额一次性转入个人实权账户。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领取企业年金。⑦修改企业年金,需本行与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制定,将修改后的方案草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重新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年金方案参加人和受托人。6、2014年6月17日,湖北银行下发鄂银人[2014]102号《关于退休员工领取企业年金的通知》,通知中记载:在我行办理了企业年金的员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从2013年起可享受企业年金相关政策待遇,2012年12月31日及以前退休人员,按《湖北银行关于提高退休人员生活待遇标准的通知》相关补贴标准执行;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退休人员按照“中人补偿”标准领取;2014年1月1日及以后退休人员可参照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退休人员的领取标准办理企业年金领取手续。7、2015年9月9日,湖北银行黄某分行下发鄂银黄发[2015]135号《黄某分行关于内退员工退休后相关待遇标准的规定》,规定记载:①本规定适用于内退员工,从2013年1月1日后符合国家正式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②内退员工退休后,按原黄某市商业银行《关于为退休职工办理企业年金的通知》(黄商银发[2005]48号)领取企业年金一次性补贴外,根据本人意愿可选择以下任意一种生活待遇标准,一是申请退出湖北银行企业年金计划,按照《湖北银行关于提高退休人员生活待遇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领取生活补贴,今后如遇湖北银行企业年金方案中的“中人补偿”标准提高,优于“生活补贴”标准时,则可按企业年金领取标准发放生活补贴;二是按规定领取湖北银行企业年金方案中的“中人补偿”,同时按照《湖北银行关于提高退休人员生活待遇标准的通知》规定的“生活补贴”标准领取补差,今后如遇湖北银行企业年金“中人补偿”或“生活补贴”标准调整,按孰告的原则执行或补差。再查明,黄某银行前身为黄某市商业银行,2010年12月24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黄某银行等组建为湖北银行,2011年2月27日,湖北银行正式成立,2011年6月30日,黄某银行正式更名为湖北银行黄某分行。还查明,张某某内退期间生活补贴的发放标准先为1685.91元/月,后变更为1692.16元/月。2018年1月25日,张某某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后,其于2018年2月6日向湖北银行黄某分行申请企业年金待遇领取,领取标准为80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退休证、黄商银发[2005]48号《关于为退休职工办理企业年金的通知》、《湖北银行关于提高退休人员生活待遇标准的通知》、《湖北银行关于明确内退人员补贴标准的通知》、鄂银发[2013]213号《关于印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方案〉的通知》、鄂银人[2014]102号《关于退休员工领取企业年金的通知》、鄂银黄发[2015]135号《黄某分行关于内退员工退休后相关待遇标准的规定》、企业年金待遇领取申请表、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等证据予以存卷佐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黄某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贻学,被告湖北银行黄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毛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张某某退休后与被告湖北银行黄某分行就福利待遇引发的纠纷适用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虽被告湖北银行黄某分行系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的单位,但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福利待遇系其退休后关于生活补贴和企业年金的发放问题,企业年金系用人单位建立的补充保险制度,不属于国家法律强制性的养老保险制度,由企业自主管理。考虑劳动者张某某退休后,虽与原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享有的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待遇等,是基于过去在劳动岗位上履行劳动义务为前提条件的,因此,由此发生的争议可视为劳动争议。二、关于原告张某某退休后可否同时获得生活补贴1692.16元/月及企业年金800元/月的问题。首先,需厘清湖北银行于2012年7月1日发放的《湖北银行关于提高退休人员生活待遇标准的通知》、2012年11月14日发放的《湖北银行关于明确内退人员补贴标准的通知》以及2014年6月17日发放的《关于退休人员领取企业年金的通知》之间的关系。其中,1、《湖北银行关于提高退休人员生活待遇标准的通知》载明:“本通知所称退休人员,是指湖北银行正式员工(含原城商行、城信社),符合国家有关退休条件的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该通知的发放时间为2012年7月,当时湖北银行还未建立企业年金方案,故在湖北银行建立企业年金方案之前即2013年1月1日之前退休的人员应按照上述通知的规定领取生活待遇补贴。2、《湖北银行关于明确内退人员补贴标准的通知》中载明:“本通知所称内退人员,是指与各分行签订内部退养协议,并办理了内退手续的员工”,故该通知仅针对湖北银行的内退员工。3、湖北银行鄂银人[2014]102号《关于退休员工领取企业年金的通知》载明:“在2012年12月31日及以前退休的人员按《湖北银行关于提高退休人员生活待遇标准的通知》相关补贴标准执行,在我行办理了企业年金的员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从2013年起可享受企业年金相关政策待遇”,故该份通知是指在湖北银行建立企业年金方案后,参与了企业年金方案的职工,在退休后可享受企业年金政策待遇。从上述三份通知可以看出,不同身份、不同时期的企业职工应按照相对应的文件规定获得相应的生活待遇。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已于2018年1月25日正式退休,故其不应适用《湖北银行关于明确内退人员补贴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而应按照正式退休人员的标准获得相应的生活待遇。其次,内退时期生活待遇与正式退休后生活待遇不应混同。湖北银行黄某分行向内退人员发放生活补贴的背景是为了保障内退人员的基本生活水平,考虑到内退人员的工资水平较低且没有国家其他强制性保障措施,由企业自主决定发放相应的生活补贴,补贴方式和标准均由企业自主决定。正式退休人员有国家强制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即企业年金来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故二者之间的待遇不能混同,更不能错误的认为内退时期领取的生活补贴应延续到正式退休后。原告张某某主张其在正式退休后,在领取养老金和企业年金的同时还应按内退时期的标准领取生活补贴的诉求,于法无据。再次,《企业年金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湖北银行鄂银发[2013]213号关于印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方案》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参加员工有权选择参加或退出年金方案,在达到企业年金领取条件后,参加人或其受益人享有领取企业年金资金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参与了湖北银行的企业年金方案,同时,其于2018年2月6日向湖北银行黄某分行提交了企业年金待遇领取申请表,表明其愿意参加湖北银行黄某分行的企业年金方案,原告张某某退休后有权按月领取企业年金,湖北银行亦按照规定向其发放了企业年金。最后,湖北银行黄某分行于2015年9月9日发放的鄂银黄发[2015]135号《黄某分行关于内退员工退休后相关待遇标准的规定》,就内退人员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后的生活待遇标准做出了规定。该规定是湖北银行黄某分行行使自主管理权,在职工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企业年金的基础上,补充生活补贴来提高退休职工的生活待遇。该规定的待遇标准并未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原告张某某正式退休后选择领取企业年金的基础上,考虑到现行领取标准较低,湖北银行黄某分行为不降低退休员工的生活标准,自主决定同时按照《湖北银行关于提高退休人员生活待遇标准的通知》规定的“生活补贴”标准向其发放补差,未减少或损害原告张某某退休后的福利待遇。原告张某某正式退休后,主张在领取企业年金的同时还应按照内退时期的标准领取生活补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张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正式退休后亦可同时领取内退时期的生活待遇补贴,故对原告张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湖北银行黄某分行是否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本案中,被告湖北银行黄某分行在原告张某某退休后未发放其生活补贴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张某某主张要求被告湖北银行黄某分行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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