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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树森(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高晨皓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北林区地方税务局干部,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高晨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兰西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树森与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晨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以大连开发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万元。2010年12月6日被告通过无折转客户帐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为原告出具370万元欠条一份,后于2012年12月6日重新出具370万元欠据一份。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对收到被告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以实际借款是90万元,并已于2010年12月6日偿还50万元,尚欠40万元。2010年12月9日、2012年12月6日出具的欠条、欠据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370万元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金额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李某某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被告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合理怀疑抗辩时,原告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和欠据虽形式完备,但并不能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因此,欠条和欠据并非是唯一的债权凭证,原告还应承担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作为出借人,不能就向被告支付借款时间及具体支付方式等涉及现金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的案件主要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关于与被告之间存在37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对被告自认尚欠的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6,10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金额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李某某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被告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合理怀疑抗辩时,原告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和欠据虽形式完备,但并不能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因此,欠条和欠据并非是唯一的债权凭证,原告还应承担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作为出借人,不能就向被告支付借款时间及具体支付方式等涉及现金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的案件主要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关于与被告之间存在37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对被告自认尚欠的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6,10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300.00元。

审判长:孟红彪
审判员:张雪峰
审判员:王晓南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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