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上诉人赵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号。
法定代表人:马忠华,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有,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4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6月25日,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5日起至2008年6月25日止,月利率9.12‰,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约定。被告张某某用位于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房屋(所有权证号:02006344)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赵某某出具声明一份,自愿对借款人张某某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负共同的偿还责任。原告按约定提供借款后,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法律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用自有房产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应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某某辩称,自己仅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其余借款为案外人王某所借的主张,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3月2日利息为310,344.48元。自2018年3月3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位于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房屋所有权证号:02006344)变卖、折价、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655.17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张某某、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二审中举出如下新的证据:三份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报告,即2015年12月25日、2018年5月13日、2018年10月29日。以上三份征信报告内容均显示“2007年6月25日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合发放的180,000.00元贷款2010年9月已结清”,但我在信用社没有这笔贷款,有的是别的贷款,这是信用社的阴阳合同。
经质证,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认为,对证据的来源有异议且没有相应单位的公章,对合法性有异议。另外刚才上诉人也说明了他贷的180,000.00元贷款和所诉的180,000.00元贷款不是一笔,那也证明不了上诉人还了180,000.00元。个人诚信报告不能作为偿还贷款收据的凭证,假使偿还,应提供相应的有证明力的证据。
上诉人张某某、赵某某于庭审前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对证人王某的质证观点,上诉人张某某、赵某某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这笔钱是信用社给的,而不是从我手里拿走的贷款,关于购房收据的事情,当时把担保材料私自拿走没有通知我,而造成现在信用社催收困难,不是我的责任,对50,000.00元的贷款去偿还180,000.00元的内容是完全不合常理的。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质证,证人所述事实不清,证人所述的内容也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在贷款申请、催收单、贷款上的签字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借款人,目前来看,证人是没有偿还能力的,他作为担保人而非借款人,让证人偿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要债权转让的话,需要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目前我们要求谁借钱谁来偿还,如上诉人要求王某偿还是另一个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二审中举出如下新的证据:证据一,2007年6月25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证明:贷款180,000.00元,有张某某签字确认。
经质证,上诉人张某某、赵某某认为,不认可这份证据,这上面写的与这份合同没有关系,对于名称、资金来源与2007年的合同均没有关系。
证据二,发放贷款证明,原件在总社处。当时贷款发放的现金,谁取款谁就在贷款凭证背面签字。
经质证,上诉人张某某、赵某某认为,这个凭证我没有见过,我没有签过这个字,但这字又有些像我的字体,可我办的是续贷,怎么会有发放现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上诉人张某某的实际贷款金额及该笔贷款是否已偿还。
本院认为,张某某对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能够认定,该份《个人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为农村信用社,借款人为张某某,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某某以农村信用社存在欺骗行为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张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案外人王某是本案中的共同借款人,庭审中证人王某亦出庭作证,但在仅有王某证言且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该事实的情况下,结合本案中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案外人王某系本案中的共同借款人,故张某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张某某虽认为贷款凭证上载明的贷款金额180,000.00元与《个人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没有关系,并主张其实际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剩余130,000.00元为案外人王某的贷款,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张某某亦认可除本案中的《个人借款合同》外,未与农村信用社签订其他借款合同,结合贷款凭证、《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认定,张某某的实际贷款金额为180,000.00元,且张某某自认该笔贷款未偿还,因此张某某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至于张某某在贷款后是否将款项另行借于他人,是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赵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赵某某出具《特别声明》,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农村信用社对该笔债务向张某某进行了催收,故张某某、赵某某应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代理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 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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