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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温某某、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红,女,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加福,男,汉族,农民。
被告温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温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某某、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张加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林口县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病案1份、陪护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2张、出院病人清单2张。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支付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和住院82天的事实。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2号)。意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日为10个月;伤后需贰人护理壹个月,继之壹人护理至出院为止;伤后叁个月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2016年5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211医院做的磁共振报告单1份。意在证明原告右侧硬膜下积液、头部左侧硬膜下血肿,现生活不能自理,站立不能超过20分钟,该伤情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根据身体恢复状况,原告随时能守手术将血肿和积液取出,一旦做此手术,原告将根据手术状况向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火车票4张、户口复印件2页。意在证明2016年5月15日,原告夫妻去哈尔滨做病情复查时支付交通费400元。
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6日18时30分,温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黑CL6059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时未悬挂号牌)沿S3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6公里10米处时,将前方行走在道路右侧的原告撞伤,温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2016年3月9日,林口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将温某某查获。2016年3月21日,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事发的当天,原告入住林口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帽状腱膜下血肿、面部擦伤、胸部挫伤、创伤性硬脑膜下积液、慢性硬膜下血肿。原告共计住院治疗82天,支付医疗费21669.4元。2016年5月15日,原告夫妻二人去哈尔滨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做磁共振诊断,诊断为:右侧硬膜下积液、左侧硬膜下血肿。支付医疗费用585元,火车票费用400元。
2016年8月17日,原告申请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损失日、医疗护理、是否需增加营养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2号),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0个月(300日);伤后需贰人护理壹个月,继之壹人护理至出院为止;伤后叁个月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
另查明:被告温某某为黑CL605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又查明:被告温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赔偿其损失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并逃逸,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医疗费22254.4元为合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林口县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差旅费补助每日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为8200元(50元×82天×2),原告张某某为农村居民民,其误工费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28556元)进行计算,为23471元(28556元÷365天×300天);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50275元)工资进行计算,为15427元(50275元÷365天×30天×2人+50275元÷365天×52天×1人);交通费646元视为合理支出,上述总计为69998.4元,扣除温某某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温某某仍应赔偿原告29998.4元;被告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9998.4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各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治宇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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