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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洪霞
张贵宏(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王某
杨某某
王守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洪霞(系张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鸭绿河农场学校校医。
委托代理人张贵宏,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原审第三人王守华。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杨某某、原审第三人王守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霞、张贵宏,被上诉人王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守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张某某申请证人靳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张某某与王守华结算时确定的1,200,000.00元工程款,已经将地下室的工程款包含在内。证人靳某陈述主要内容为:证人为律师,2013年8月接到鸭绿河农场司法局朋友的电话,让证人帮助处理一个案件,如果可以,就代理该案件。证人与张某某、张洪霞见面后,通过查看相关材料,决定代理该案件,并与该案件主审法官联系,在主审法官建议下,双方为了节省诉讼、评估费用同意调解,经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3年9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的工程款包含地下室工程款。张某某对于靳某的证言没有异议。王某、杨某某认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协议书中表述了建筑用的卡扣等小物件,但是没有地下室的表述,所以没有包括地下室工程款。
对于张某某提供的靳某的证言,因靳某符合证人条件,出庭作证,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故对靳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某、杨某某为张某某综合楼地下室的实际施工人,其与王守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张某某为发包人,其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王某、杨某某承担责任。因张某某与王守华已经对未完工程进行结算,其中包括地下室款项,并支付了工程款,故王守华应当承担给付王某、杨某某地下室工程款117,900.00元的给付义务。原审认定王某与张某某之间为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第三人王守华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杨某某地下室工程款117,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履行完毕;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60.00元,由原审第三人王守华负担5,454.00元,被上诉人王某、杨某某负担60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某、杨某某为张某某综合楼地下室的实际施工人,其与王守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张某某为发包人,其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王某、杨某某承担责任。因张某某与王守华已经对未完工程进行结算,其中包括地下室款项,并支付了工程款,故王守华应当承担给付王某、杨某某地下室工程款117,900.00元的给付义务。原审认定王某与张某某之间为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第三人王守华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杨某某地下室工程款117,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履行完毕;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60.00元,由原审第三人王守华负担5,454.00元,被上诉人王某、杨某某负担606.00元。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赵玉忠
审判员:鲁民

书记员:慕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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