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曾晖(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陈明某
陈某
郑刚(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曾晖,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明某,男,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陈某,男,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郑刚,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明某、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是一种侵权关系。在雇主对外承担了因其雇员对第三人造成侵权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后,雇主是否有权向雇员追偿,其追偿权应采取严格责任。本案中,原告虽部分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但是原告无视法律权威,未能完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法得到执行,故原告现不得行使追偿权,否则,追偿权的适用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将处于无序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是一种侵权关系。在雇主对外承担了因其雇员对第三人造成侵权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后,雇主是否有权向雇员追偿,其追偿权应采取严格责任。本案中,原告虽部分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但是原告无视法律权威,未能完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法得到执行,故原告现不得行使追偿权,否则,追偿权的适用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将处于无序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叶凡杰
审判员:刘鹏
审判员:钟爱平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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