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诉王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永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
委托代理人杜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兆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亮,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远,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杜谦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亮,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远,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杜谦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均系原件,且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只能够证明被告许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据及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交与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二,个体工商户档案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许某某经营的兴达塑料门窗厂的营业用房产权证号为42152XX号房屋为虚假的,该营业用房是被告许某某虚构的,也就是抵押给原告的房屋。
被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第一份证据中被告许某某抵押给原告的是营业执照而非营业用房,无论被告许某某办理执照过程中是否弄虚作假,不影响被告许某某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不能以此改变抵押的营业执照无效的问题。另外,该份证据与被告王某某无关。
被告许某某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某意见一致,认为此次抵押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取,本院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问题,二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许某某根本没有资产,其已被追究诈骗罪,判决书认定的被告拥有的许振更房屋的产籍号与工商档案中许某某厂房产籍号一致,判决书查明许振更的房照也是假的,二被告陈述的瓦厂厂房等资产与被告许某某无关;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债务承担协议基础是二被告虚构了被告许某某有工厂、有资产、有厂房,导致原告错误认识,现被告要求撤销债务承担协议,由被告王某某继续承担债务。
被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中体现不出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欺诈,也看不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许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称被告许某某没有资产不属实,原抵押给案外人的瓦厂地面附着物,目前正在与动迁部门协商价格,被告许某某同意用兴达塑料门窗厂地面资产偿还三家欠债。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三人谈话录音、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及案外人王玉娇谈话录音、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电话录音、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及案外人王玉娇谈话录音各一份(当庭播放)。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许某某出具欠据与原告形成借款关系的原因是被告许某某欠被告王某某钱,被告王某某欠原告钱,因二被告欺诈原告称被告许某某有资产、有债权、有偿还能力,原告才同意由被告许某某出具欠据、承担被告王某某的债务;在三方债务承担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一再谎称抵押物归被告许某某所有,其有能力还款以继续欺骗原告;直至2014年8月,原告获悉被告许某某已被阳明区法院以诈骗罪定罪量刑,所以原告向法院主张撤销口头债务承担协议。
被告王某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对2013年6月15日张某、王某某、许某某谈话录音形式要件有异议,不清楚是不是张某与许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没有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谈话内容,与王某某无关。如果录音属实,可以看到原告在被告许某某逾期还款三个月后,向许某某追要欠款、许某某同意用瓦厂院内厂房抵偿给原告及许某某不承认将厂子抵押给他人的事实,因此,无论许某某在录音中是否说出对被告王某某有利的话,都不能证明是客观事实;2.2013年7月25日张某、王某某、王玉娇谈话录音中表明王玉娇清楚地知道许某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及被告王某某建议原告将被告许某某的厂子过户到名下并告知动迁后可得的利益,在通话过程中,张某夫妻没有提到王某某欠他们钱的事情或者向王某某主张债务承担的事实;3.2013年8月8日的录音进一步证明王某某告诉张某被告许某某的工厂已经抵押给他人的事实,说明王某某对原告没有任何情形的隐瞒。按照原告起诉状中自认,原告已经知道工厂有抵押,就原告提出的本诉而言,已经超过法定除斥期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4、2013年8月12日电话录音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首先录音不全面,没有张某的录音内容。其次,王玉娇在电话录音中说不清楚将钱借给许某某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原告起诉状内容不符。该录音说明原告张某妻子王玉娇给被告打电话的目的是意欲骗取被告承认与其有债权、债务。该份录音与原告提交法庭的其他几份录音相互矛盾,在早于此次录音的其他录音中原告夫妻已自认与许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债务转让的事实,仅能说明被告王某某在帮助原告向被告许某某要款,该录音中被告王某某已经告知原告爱人应去起诉被告许某某。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王某某存在欺诈行为。
被告许某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录音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问题,故本院对此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某、许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后原告经被告王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许某某。2012年12月21日,被告许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许某某向张某借款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圆整,用牡丹江市阳明区兴达塑料门窗厂注册号2310036000665XX作为抵押,定于2013年3月末还清。其中许某某不可以把以(已)抵押给张某的阳明区兴达塑料门窗厂在已(再以)任何的情况下抵押给任何人。特此立据。欠款人:许某某(签名、捺印),2012年12月21(日)”。
另查,经本院释明,原告张某明确表示坚持现有诉讼请求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某诉讼请求为撤销其与被告王某某、许某某之间的债务承担协议以及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对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务转让协议以及与被告王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存在以上事实,且在被告许某某同意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经本院释明,原告亦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张某当庭增加本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本院对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慧媛 代理审判员  杜兆锋 人民陪审员  曹晨明

书记员:姜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