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王某
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被告王某,河北派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德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主张的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是派博公司的抗辩不成立。本案借款预先在本金中扣除150000元借款利息,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850000元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本案借款的借条虽无借款利息的约定,但从借条载明的内容、预先扣除利息、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等相关情况,可以认定本案借款的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该利率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提交的3张银行电子回单附言中均有支付利息的表述,对于被告支付的320000元借款利息中超出法律保护部分的利息依法应扣减借款本金。经计算,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35073.18元、利息60268.93元的事实可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债权债务清楚,债务应予清偿,原告所诉,于法有据,合法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735073.18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利息60268.93元和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735073.1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主张的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是派博公司的抗辩不成立。本案借款预先在本金中扣除150000元借款利息,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850000元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本案借款的借条虽无借款利息的约定,但从借条载明的内容、预先扣除利息、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等相关情况,可以认定本案借款的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该利率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提交的3张银行电子回单附言中均有支付利息的表述,对于被告支付的320000元借款利息中超出法律保护部分的利息依法应扣减借款本金。经计算,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35073.18元、利息60268.93元的事实可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债权债务清楚,债务应予清偿,原告所诉,于法有据,合法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735073.18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利息60268.93元和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735073.1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李素辉
审判员:宋霄燕
审判员:王智平
书记员: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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