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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张某、步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崔政文(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
张某
金鑫(黑龙江学宴律师事务所)
步力强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政文,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黑龙江学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步力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步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政文,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被告步力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56764.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三岱屯村立交桥东500米时,与被告步力强停靠的四轮车相撞。
张某与乘坐摩托车的张某均倒地,摩托车乘坐人张某倒地后又被从后方驶来的一辆小型客车从身体上压过。
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张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步力强负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
因原告张某在事故中伤情较重,而二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该事故应是混合过错,原告受伤伤情是否由被告张某所致未有证据证实,且逃逸车辆无法认定,因此被告张某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步力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如果没有逃逸车辆的碾压,原告的损害后果不能如此严重,逃逸车辆对原告张某的损害部分,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因,以及二被告是否应当就原告张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被告步力强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而停靠在道路上的农用四轮车挂车相撞,致使原告张某从被告张某驾驶的摩托车上坠落至道路上,又被后方驶来的不明车辆碾压。
可见,原告张某最终受伤的损害结果是由于被告张某与被告步力强以及逃逸车辆各自的侵权行为结合所致,也就是说,两起交通事故是原告张某最终受伤的根本原因。
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与被告步力强的侵权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是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不足以造成原告张某的全部损害结果。
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逃逸车辆的侵权行为是该起事故的根本原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二被告不应当就原告的全部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两起交通事故对原告张某伤情的影响程度,故对于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二被告与逃逸车辆各负担50%。
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被告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步力强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将农用四轮车挂车停靠在道路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故此,被告张某应当对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承担35%(50%乘以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步力强应当对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承担15%(50%乘以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95886.41元,经审查属于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6628.00元,根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00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和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因原告张某伤情被鉴定为两个10级,故计算公式应为11095.00元/年×20年×(10%+1%),为24409.00元,本院对此部分合理伤残赔偿金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误工费15000.00元,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50日,计算标准应为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00元,计算公式为11095.00元/年÷365日×150日=4559.59元,本院对此部分合理误工费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护理费10604.2元,经鉴定护理期为伤后60日,其中前两周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经庭审确认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和母亲,职业均为农民,故计算公式应为11095.00元/年÷365日×(14日×2人+46日×1人)=2249.39元,本院对此部分合理护理费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因原告张某住院27日,计算公式应为100.00元/日×27日=2700.00元,本院对此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交通费612.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手术用血情况、护理人数,本院对此交通费612.00元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急救费64.00元,因急救费票据载明为640.00元,原告张某只主张64.00元,故本院对此急救费64.00元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鉴定费1970.00元,因鉴定费票据载明为3970.00元,经庭审核实原告实际支出为1970.00元,本院对此鉴定费1970.00元予以确认。
上述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共计132450.39元(医疗费95886.41元+伤残赔偿金24409.00元+误工费4559.59元+护理费224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交通费612.00元+急救费64.00元+鉴定费1970.00元)。
此款由被告张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46357.64元,由被告步力强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19867.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46357.64元;
二、被告步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9867.5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6.00元,减半收取171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601.30元,由被告步力强负担257.7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的两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因,以及二被告是否应当就原告张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被告步力强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而停靠在道路上的农用四轮车挂车相撞,致使原告张某从被告张某驾驶的摩托车上坠落至道路上,又被后方驶来的不明车辆碾压。
可见,原告张某最终受伤的损害结果是由于被告张某与被告步力强以及逃逸车辆各自的侵权行为结合所致,也就是说,两起交通事故是原告张某最终受伤的根本原因。
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与被告步力强的侵权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是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不足以造成原告张某的全部损害结果。
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逃逸车辆的侵权行为是该起事故的根本原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二被告不应当就原告的全部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两起交通事故对原告张某伤情的影响程度,故对于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二被告与逃逸车辆各负担50%。
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被告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步力强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将农用四轮车挂车停靠在道路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故此,被告张某应当对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承担35%(50%乘以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步力强应当对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承担15%(50%乘以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95886.41元,经审查属于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6628.00元,根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00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和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因原告张某伤情被鉴定为两个10级,故计算公式应为11095.00元/年×20年×(10%+1%),为24409.00元,本院对此部分合理伤残赔偿金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误工费15000.00元,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50日,计算标准应为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00元,计算公式为11095.00元/年÷365日×150日=4559.59元,本院对此部分合理误工费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护理费10604.2元,经鉴定护理期为伤后60日,其中前两周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经庭审确认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和母亲,职业均为农民,故计算公式应为11095.00元/年÷365日×(14日×2人+46日×1人)=2249.39元,本院对此部分合理护理费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因原告张某住院27日,计算公式应为100.00元/日×27日=2700.00元,本院对此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交通费612.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手术用血情况、护理人数,本院对此交通费612.00元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急救费64.00元,因急救费票据载明为640.00元,原告张某只主张64.00元,故本院对此急救费64.00元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鉴定费1970.00元,因鉴定费票据载明为3970.00元,经庭审核实原告实际支出为1970.00元,本院对此鉴定费1970.00元予以确认。
上述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共计132450.39元(医疗费95886.41元+伤残赔偿金24409.00元+误工费4559.59元+护理费224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交通费612.00元+急救费64.00元+鉴定费1970.00元)。
此款由被告张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46357.64元,由被告步力强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19867.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46357.64元;
二、被告步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9867.5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6.00元,减半收取171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601.30元,由被告步力强负担257.7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59.00元。

审判长:朱海龙

书记员:敖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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