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铁英,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卢庆军、邓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张某某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还能力的;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期或未足额偿还到期利息或本金的。并约定由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至8月18日期间分五次将借款600万元汇入张某某名下。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且已履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了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已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约定,应与支持。因被告自身原因,已影响到其偿还能力,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以6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忠华 审 判 员 崔 勇 人民陪审员 杜晶晶
书记员:米亚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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