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革,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河市江某花某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友。
委托代理人:孙忠国(系该公司股东),男。
被告:王某某,男。
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庄河市江某花某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何革、被告庄河市江某花某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忠国、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庄河市江某花某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石材开采承包协议》,承包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协议约定:被告庄河市江某花某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太平岭乡帽盔村采石场花某某开采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某某,并约定开采价格及规格,生产作业中所发生的一切人工费用均由乙方(指被告王某某)自己承担。乙方自行有权召募工人。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石场干活,2014年11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结算,原告应得劳务费37244.5元,除王某某已付18636.5元外,尚欠原告张某劳务费1860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860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石材开采承包协议、工资明细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报酬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石场干活的事实无争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哪方存在雇佣关系,而雇佣关系是否存在,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1、受雇人是否为雇佣人所选任,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雇主的控制和监督,即双方是否形成从属关系。2、当事人之间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被告庄河市江某花某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石场开采权承包给被告王某某开采,并签订了《石材开采承包协议》。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生产作业中所发生的一切人工费用均由乙方(指被告王某某)自己承担,工人由被告王某某自行召募。本案原告张某受被告王某某雇佣,有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及其已给付部分工资为证,另有原告等其他雇员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工资明细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充分证明了原告是受王某某雇佣的事实,其劳务费也应由王某某给付。故对原告要求王某某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未给付原告劳务费是因被告庄河市江某花某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给付承包费,系二者之间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法定理由。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庄河市江某花某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已将石矿的开采权承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自行雇佣人员施工,雇员部分工资已由王某某实际给付,现原告要求庄河市江某花某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劳务费18608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庄河市江某花某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3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华
书记员:孟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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