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义,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玉杰,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下堡寺镇油棉加工厂院内。
负责人:张军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孟祥宏,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分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计4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商立柱
书记员:张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