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职工,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长三,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和静,安新县三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长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被告梁长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和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11月16日11时许,原告驾驶冀F×××××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白洋淀大桥北侧路段向东拐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安新县××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244,631.9元。现原告虽已出院,仍需二次手术,且原告伤势严重,有可能构成伤残。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8,039.6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赔偿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由被告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按照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为96,732.76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277,044.84元。 被告梁长三辩称,我方不认可2017年1月12日的责任认定书,应以第一次2016年11月29日为准,且比例应按主次的2、8分配,我方负20%的责任,我方仅因漏检,应行政处罚,与事故没有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较高且计算错误,事故发生后,我方通过交警队向原告转交了1万元,应从法定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我方在此事故中,也产生了误工费、车损等费用共计10余万元,另案主张。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实原告身份。 二、安新县××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447号(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 三、二五二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医疗费花费。 四、原告的单位安新县发展改革局出具的工资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及该数额为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五、原告妻子李红格的单位安新县西里街小学出具的工资证明,证实李红格工资及该数额为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六、住院病历中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实营养费的索要依据。 七、杨小仙、张三混、张广宇的户口本,证实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索赔依据。 八、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7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同时也是残疾赔偿金的索赔依据。 九、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SH(BD)2017020019号车辆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一张,证实车辆损失。 十、安新县圈头乡西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父亲的基本情况及子女情况。 被告梁长三质证称,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对经过复核的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对证据三中票据花费过高,一些药物的使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病历首页显示原告的职业是农民,我方认为应该参照农民标准主张相关费用,我方只认可本次事故外伤导致的费用,其它费用不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提供本单位的工资表,证实工资没有发放的情况。对证据五不认可,不具有法定的证明效果,不能证明因此减少了工资收入。没有出具医院认为应当需要2名护理人员的证明。对证据六认为主张营养费偏高。对证据七中提交的户口本,可以看出老人除了原告还有其他子女,该项主张应按抚养人的份额依法分配,孩子也应按照原告与其妻子各按50%的比例计算。对证据八的鉴定没有异议,对计算数额有异议,两个十级应当按照11%农村标准计算,不能累加。对证据九中的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均不认可。对证据十无异议,证实原告父亲有四个子女,原告应承担四分之一的赡养费。 被告梁长三出示安新县××队出具的收据一张,证实被告通过交警队转交给原告一万元。 原告张某某质证称,没有异议,一万元已经支取。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1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冀F×××××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白洋淀大桥北侧路段向东拐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梁长三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安新县××队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申请对该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安新县××队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447号(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2日出院,共住院36天,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左胫前肌断裂、左踇长伸肌腱断裂、左趾长伸肌腱断裂、右小腿皮肤裂伤,花费医疗费240,851.9元。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3月3日、2017年4月1日在该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5,76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安新县××队交押金1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支取。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7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3.7)属十级伤残,5.10.6.11)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465.8元。 经原告妻子李红格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冀F×××××号面包车进行损失评估,该公司出具SH(BD)2017020019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车辆损失21,809.78元,原告支出公估费2,0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红格及其姐姐张小菊护理,原告为安新县发展改革局职工,李红格为安新县西里街小学职工,张小菊为农村居民。原告父亲张三混1948年4月出生,现年69周岁,母亲杨小仙已去世,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原告及妻子育有一子张广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14周岁。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2016)冀0632财保8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原告支出保全费270元。该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安新县发展改革局证明、安新县西里街小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交警队收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447号(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此事故认定书不认可,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此事故中总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共计246,618.7元,有二五二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扣减原告除治疗车祸导致的外伤而支出的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二五二医院共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3,600元(100元×36天)。 营养费:二五二医院住院病历的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800元(50元×36天)。 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红格及其姐姐张小菊护理,李红格为安新县西里街小学职工,张小菊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交的安新县西里街小学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李红格为对原告进行护理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李红格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张小菊为农村居民,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收入情况,故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50元(19,779元÷365天×36天)。 残疾赔偿金: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3.7)属十级伤残,5.10.6.11)属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7,534.4元(26,152元×20年×11%)。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张三混为农村居民,现年69周岁,共有四个子女,张三混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2,729.45元(9,023元×11年×0.11÷4人)。原告之子张广宇为城镇居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14周岁,被抚养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为3,869.14元(17,587元×4年×0.11÷2人)。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精神亦受到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4,500元。 鉴定费:原告因做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465.8元,有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做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200元。 车辆损失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SH(BD)2017020019号公估报告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809.78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该公估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公估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证实原告为做鉴定支出公估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安新县发展改革局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总损失共计349,077.27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梁长三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梁长三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梁长三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1,782.9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83,782.99元。因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损失,被告梁长三应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公估费共计132,647.14元。因被告梁长三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该数额应予以扣减,故被告梁长三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430.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长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6,430.1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6元减半收取为2,728元,原告张某某负担695元,被告梁长三负担2,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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