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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民与绥化市龙江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伟民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绥化市龙江米业有限公司
于庆波
杨贺

原告张伟民,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职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龙江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东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登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庆波,男,1962年11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杨贺,男,1991年7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佳木斯市。
原告张伟民与被告绥化市龙江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民及委托代理人杜英文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登芳及委托代理人杨贺、于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伟民为参与被告绥化市龙江米业有限公司欲开发的原绥化市八中地块项目,根据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登芳的要求,先后四次向其帐户汇款合计520万元,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但该项目至今未建设,被告也未将该款用于该项目使用,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的52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20万元的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因此款不具有借贷性质,且双方未约定利息如何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市龙江米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伟民借款52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绥化市龙江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伟民为参与被告绥化市龙江米业有限公司欲开发的原绥化市八中地块项目,根据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登芳的要求,先后四次向其帐户汇款合计520万元,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但该项目至今未建设,被告也未将该款用于该项目使用,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的52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20万元的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因此款不具有借贷性质,且双方未约定利息如何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市龙江米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伟民借款52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绥化市龙江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红彪
审判员:邹雪光
审判员:王海霞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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