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邢英某
高博芳(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高榕(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吴某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邢英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博芳,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榕,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原告(反诉被告)邢英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某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及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博芳,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本诉部分,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被告吴某理应将租赁房屋退还给二原告,但其拒不搬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依法给付二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因二原告已收取补偿金3万元,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搬出房屋使用费7.5万元(15万/年×6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4.5万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吴某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部分房屋转租给他人,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转租的面积及其转租获得的额外收益,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给付转租收益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某在逾期占用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燃气和物业管理等费用,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部分,依照法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修的,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无权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修费用,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修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因此,不论反诉原告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是否经过二反诉被告的同意,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均不能要求二反诉被告给付装修费用,故反诉原告吴某主张判令二反诉被告张某某、邢英某赔偿装修费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与二反诉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金,租赁期限届满后二反诉被告应将收取的保证金退还反诉原告,故反诉原告吴某主张判令二反诉被告返还保证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应给付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邢英某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中扣除。由于反诉原告所诉房屋租赁发票属于行政管辖范围,不属本院管辖,故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 、《侵权责任法》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第13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邢英某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3.5万元。
二、驳回二原告张某某、邢英某及反诉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及保全费37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1249元,由二原告张某某、邢英某承担1171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二反诉被告张某某、邢英某承担188元,由反诉原告吴某承担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对于本诉部分,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被告吴某理应将租赁房屋退还给二原告,但其拒不搬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依法给付二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因二原告已收取补偿金3万元,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搬出房屋使用费7.5万元(15万/年×6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4.5万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吴某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部分房屋转租给他人,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转租的面积及其转租获得的额外收益,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给付转租收益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某在逾期占用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燃气和物业管理等费用,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部分,依照法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修的,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无权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修费用,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修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因此,不论反诉原告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是否经过二反诉被告的同意,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均不能要求二反诉被告给付装修费用,故反诉原告吴某主张判令二反诉被告张某某、邢英某赔偿装修费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与二反诉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金,租赁期限届满后二反诉被告应将收取的保证金退还反诉原告,故反诉原告吴某主张判令二反诉被告返还保证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应给付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邢英某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中扣除。由于反诉原告所诉房屋租赁发票属于行政管辖范围,不属本院管辖,故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 、《侵权责任法》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第13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邢英某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3.5万元。
二、驳回二原告张某某、邢英某及反诉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及保全费37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1249元,由二原告张某某、邢英某承担1171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二反诉被告张某某、邢英某承担188元,由反诉原告吴某承担1012元。
审判长:何敏乐
审判员:吕万波
审判员:夏岩
书记员:张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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