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伟彬与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伟彬
杨晋山
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
王贵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王晓果(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伟彬。
委托代理人:杨晋山。
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
负责人:程岩青,该公司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贵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果,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伟彬与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一建十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伟彬委托代理人杨晋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彬诉称: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安排在沙曲项目部矿建十队工作。
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1年1月26日被告在春节放假时通知工人放假时间不定,回家后等通知再来报到上班。
时至今日,原告未收到上班通知。
基于上述事实张伟彬、郭红亮、马晓斌、马晓杰四人于2014年7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为此作出邯劳人仲案(2014)266号
仲裁裁决书
,以四位申请人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认为仲裁时认定原告超过仲裁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以原告申请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依法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934元;3、判决被告支付未与原告订立书
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工资5031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34512元;6、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
原告张伟彬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是中煤第一建设公司第十工程处矿建十队的队员,沙曲项目部是被告下属的一个项目部,矿建十队是沙曲项目部下属的一个矿建队。
当时因为项目工程需要招收新工人,2009年6月1日经杨晋山介绍原告等人进入矿建十队,当时原告要求签劳动合同遭单位拒绝。
杨晋山、李爱军和闫辰虎是在2007年10月22日进的矿建十队工作,马晓杰是2009年3月1日进的矿建十队,马晓斌、郭红亮、张伟彬三人是在2009年6月1日进的矿建十队,均由杨晋山介绍参加工作,杨晋山还介绍其他亲友多人到矿建十队工作。
矿建十队工人于2011年1月26日放假回家待岗。
仲裁及起诉的所有证据都是杨晋山提供的,杨晋山当时是矿建十队的材料员,在井上工作,负责包括材料的管理、劳保发放等工作,当时这些证据材料都由杨晋山保管。
证据材料是在2011年1月26日工人离开沙曲项目部的时候由杨晋山从单位拿回家做维权准备。
因为都是经过杨晋山介绍参加工作的,后来也共同委托杨晋山为代表找项目部协商此事进行维权。
2011年10月份曾联系过项目部,经理让继续等着。
后来多次找项目部,项目部至今存在,没有找过十处。
等了两年感觉项目部一直让人待岗是没准的事,就申请劳动仲裁了。
杨晋山是第一个申请劳动仲裁的,别人没有申请仲裁,当时还想再回去干,后来还有李爱军等人申请仲裁,原告感觉到受到单位欺骗了,最后也开始申请仲裁。
原告张伟彬为其主张举证如下:1、受理案件通知书
1份,证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29日原告申请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荣誉证书
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成绩显著受到奖励;3、劳保用品发放表5份;4、领取工资明细表1份;5、仲裁裁决书
;6、仲裁申请书
;7、领料单6份;8、闫辰虎、李爱军的荣誉证书
,证明矿建十队的职工与被告是劳动关系;9、闫辰虎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份。
被告中煤一建十处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工作地点在山西吕梁沙曲项目部,地处偏远,被告管理不到位,人员流动较大。
该项目部把一部分工程进行外包,外包部分招聘了部分农民工,矿建十队属于该种情形,2011年1月底矿建十队的工程完结,原告与被告基于工程产生的关系也随之终结。
原告所称春节放假期间不定,回家后等通知再来报到上班,与事实不符。
原告诉求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生活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
受案范围。
原告起诉劳动争议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应从2011年2月原告离开沙曲项目部后开始计算时效,至2014年7月原告才主张权利,已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中煤一建十处为其答辩举证如下:中煤10处发(2010)419号
《关于印发《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1份,证明关于十处印章管理办法。
经法院
调查,原告提交了杨晋山、李爱军、闫辰虎与中煤一建十处劳动争议的部分仲裁、诉讼相关法律文书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文书
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伟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伟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韦安兵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