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伟康,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弟(系张伟康父亲),男,1958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叶克省,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雨菲,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伟康因与被申请人叶克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沪0118民初79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伟康申请再审称:2015年9月29日,张伟康通过案外人邵利荣介绍向叶克省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简称涉案借款)。2015年12月,邵利荣及其妻子张惠芳在催要自己向张伟康出借的钱款时一并催要涉案借款。2015年12月16日,张伟康母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向邵利荣的借款,另以现金方式将所欠叶克省的借款本息105,000元交付给了邵利荣妻子张惠芳,张惠芳出具了收据并将涉案借款“借条原件”归还给了张伟康母亲。2018年11月,张伟康购买机票的时候受到限制,经查询得知原审判决,判决张伟康归还叶克省借款10万元并偿付利息。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张伟康早已归还涉案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为此,张伟康提供了张惠芳出具的收据及“借条原件”。
叶克省提交意见称:其从未收到过张伟康的还款,张伟康提供的“借条原件”是彩打的,不是原件,应该是根据原件复印的,原审案件卷宗中的借条是原件,其收到张伟康出具的借条后,一直放置于家中,且从未委托邵利荣催讨借款,也未将借条给过邵利荣,不清楚为何张伟康有此“借条原件”。对于张惠芳出具的收据,不能确定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钱款归还到了邵利荣,不能证明归还到了叶克省。张伟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根据叶克省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的借条、中国银行个人结算业务受理单,作出原审判决。张伟康提供的“借条原件”与(2017)沪0118民初7924号案件卷宗中的借条对还款日期均有改动,张伟康提供的“借条原件”是将归还日期“2015年10月29日”中的数字“10”划掉,改成了“9”;原审卷宗中的借条原件是将数字“10”划掉,改成了“10”。
审查过程中,本院电话联系邵利荣,要求其和张惠芳来本院了解情况,遭其拒绝。
本院认为,张伟康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涉案借款归还给了叶克省,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伟康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童惠珍
书记员:杨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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