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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非军人,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四层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05818173XQ。
负责人:魏艳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讼代理人刘玉芳、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赵文昊、宋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56112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2800元共计609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8日,原告驾驶冀E×××××轿车沿宁鸡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小孟村王瑞华家路口处超车时,与驾驶冀A×××××轿车左转弯的王虎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虎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6112元,产生公估费2800元、施救费2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紫金保险公司辩称,1、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申请法院调取交警事故卷宗,已查证事故的真实性;3、由于原告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所以车损应当以修车发票为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4625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显示车辆估损金额为56112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该公估报告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显示车辆损失金额为46252元。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真实合法、公平合理,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
2、施救费2000元。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显示该费用系冀E×××××事故车辆产生,该费用系原告方因发生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4825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1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为冀E×××××号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因本院未采信原告提交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原告举证不到位,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估费2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车损46252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482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郝春刚

书记员: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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