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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再审改判无罪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2018)内03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胡文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系张某某母亲)赔偿请求人张某某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赔偿请求:1、赔偿因错抓、错拘、错判造成赔偿请求人张某某名誉权和信用度的严重损害,请求赔偿义务机关通过在中央电视台、内蒙古卫视等栏目播出及在各大报纸登报等方式方法,给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请求人张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0000元并承担相关善后工作。2、追究造成赔偿请求人张某某错告、错抓、错判的当事人责任。3、给付赔偿请求人张某某人身自由赔偿金444255.24元。4、赔偿张某某在错误羁押期间的医疗费、检查费、陪护费等43767.14元,残疾赔偿金8865399.6元。5、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219981.75元。6、因错抓、错判发生聘请律师的费用73000元。7、赔偿张某某母亲伸冤七年发生的费用和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8、赔偿张某某之女抚养费189248.59元。9、赔偿张某某被非法拍卖的住房、门面房各一套。10、退还赔偿请求人张某某已交的罚金5000元及利息1189.72元。11、返还首饰、银行卡等财产及结算凭证等并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善后工作。12、因赔偿请求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导致1640000元财产损害应予赔偿并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善后工作。13、赔偿请求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错误诉讼导致的损失,由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并承担善后工作。14、由于冤狱使赔偿请求人张某某的养老保险断缴,无法接续交纳;驾照未如期年检作废等由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并承担善后工作。以上款项共计:44481842.04元。经审查查明,2011年4月1日,赔偿请求人张某某被乌海市海勃湾区公安分局以涉嫌犯诈骗罪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以(2011)乌勃刑初字第003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乌中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发回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重审。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2)乌勃刑初字第0044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乌中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查明2009年3月至2010年9月,上诉人张某某以其家人所开的乌海市东海铝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李霞的信任,多次向李霞借款人民币共计1665000元,全部用于赌博挥霍。后以现金转账或房产折抵等方式偿还借款1274740元,导致390260元无法归还。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李霞借款3902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仍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7日作出(2014)内刑监字第2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张某某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申诉请求。张某某不服,向乌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乌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乌检刑申复通[2015]1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决定不予抗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呼未减字第00724号刑事裁定书,对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同日,张某某刑满释放。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内检刑申抗[2016]1号刑事抗诉书,对本院(2013)乌中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提出抗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6)内刑再2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审认定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家人所开的乌海市东海铝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骗取李霞的信任后向其借款的证据不足。张某某向李霞借款共计人民币1665000元,通过现金还款、房屋顶账等方式还款共计1274740元。原审依据的相关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检察机关抗诉时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李霞在赌场放高利贷的事实。原判认定张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判决:一、撤销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和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2)乌勃刑初字第00449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罪。另查明,赔偿请求人张某某于2011年4月1日被刑事羁押,至2015年11月30日被释放,共被羁押1705天。赔偿请求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5000元。对赔偿请求人张某某提出的通过在中央电视台、内蒙古卫视等栏目播出及在各大报纸登报等方法给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为此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本院院长在院长接待日接待了张某某及其母亲胡文秀,认真听取了赔偿请求人张某某的赔偿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目前的生活状况,表示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国家赔偿并代表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某和胡文秀表示了诚挚的歉意。(二)对张某某提出的生活困难问题,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向张某某支付司法救助金20000元。(三)对张某某提出的养老保险断缴问题,张某某称因其被羁押导致2016年、2017年养老保险费未交纳,2014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后,2015年至今未享受,且其为特殊工种,应于2016年1月26日退休。经本院与乌海市社保部门对接,特殊工种应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满十年方可于45岁退休,张某某档案中没有特殊工种记载,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其应于2021年退休。养老保险账户为个人缴费账户,显示2014年欠费,2016年、2017年养老保险费未交纳,2018年养老保险未核定。经与张某某核实,其2014年养老保险已交费,但未划账,因此显示欠费,本院工作人员持张某某2014年缴费票据为其账户划账,本院为张某某补缴2016年、2017年养老保险费,补缴金额为15130.66元。张某某提出其属”4050”失业人员,应连续三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其2014年社会保险补贴已领取,2015年社区未给其支付,经向乌海市新华西街道办事处盛世社区、乌海市新华西街道办事处、乌海市海勃湾区就业服务局、乌海市就业服务局等部门了解情况,张某某当时属于服刑人员,按规定不应享受社会保险补贴。2014年张某某母亲胡文秀为其办理的该项补贴,因工作人员对张某某正在服刑的情况不了解,为其支付了2014年的该项补贴。2015年了解到其属服刑人员后,该项补贴按照规定即不应再行支付。张某某于2017年向社保部门申领了失业保险金,该项保险金自2017年7月支付至2018年7月,在此期间不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张某某目前可向其所在社区申请”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并在2018年交纳养老保险费用后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因该项补贴共能享受三年,张某某领取了2014年补贴,在2018年、2019年正常缴费并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形下还可享受两年该项补贴,因此,张某某的该项权利并不受影响。(四)张某某称其已缴纳罚金5000元,但票据已丢失,本院工作人员赴呼和浩特市女子监狱查阅相关卷宗并与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联系,查询到张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5000元。(五)张某某提出其身体不适需要赴陕西省定边县看病的请求,本院已联系其所在街道办事处带其前往定边县看病治疗。(六)对张某某提出的恢复身份问题,本院为解除其犯罪前科身份已分别联系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街派出所、乌海市公安局、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因该身份解除需要层报至公安部,需等待公安部办理。(七)对张某某提出的驾照于羁押期间注销问题,经向乌海市车管所了解情况,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于2007年3月22日到期,延展期为两年。期间,张某某一直未申请换证。2009年3月22日机动车驾驶证被自行注销,当时,张某某并未被羁押。且机动车驾驶证一旦被注销无法恢复,张某某已于2017年6月重新申请C1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可经由考试重新申领。综上,本院通过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中为张某某解决各项实际困难所作的工作,已为赔偿请求人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赔礼道歉并消除了影响,恢复了名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生效裁定为本院作出,本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7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对张某某的人身自由赔偿金按每日284.74元计算。张某某自2011年4月1日被刑事羁押,至2015年11月30日被释放,羁押天数为1705天,应予赔偿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的数额为485481.7元。综合考虑张某某人身自由、精神受损等情况,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70000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某某已缴纳的罚金5000元应予赔偿,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整存整取一年的存款利率计算,赔偿其利息240元(自2015年4月8日计算至2018年6月1日),共计:5240元。综上所述,赔偿请求人张某某的赔偿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一、向赔偿请求人张某某支付羁押1705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485481.7元。二、向赔偿请求人张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170000元。三、向赔偿请求人张某某返还已缴纳的罚金5000元及利息240元。以上各项共计:660721.7元。四、驳回赔偿请求人张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二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六、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参照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不计算复利。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利率参照新作出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计息期间自侵权行为发生时起算,至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止;但在生效赔偿决定作出前侵权行为停止的,计算至侵权行为停止时止。被罚没、追缴的资金属于赔偿请求人在金融机构合法存款的,在存款合同存续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第二十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按照新作出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作出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时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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