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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天才与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原告张天才。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柯,通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

两原告诉称:2016年5月25日下午15时2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隽水镇银城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88号门前路段,被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左转弯正三轮摩托车撞倒,致两车损坏,两原告受伤。2016年6月8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了第2016(052502)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0月10日,经通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隽)公(刑)鉴(法医)字[2016]997号法医学鉴定书,原告张某某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治疗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张天才住院4天花费2061.57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且被告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31934.63元,赔偿原告张天才的各项损失5416.55元。被告吴某某辩称:事故是原告张某某自己的违法行驶造成的,是他撞到我的车子,我不应该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的摩托车没有牌照和驾驶证。两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两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石南镇柏树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张某某与张天才是父子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及成因,证明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两原告住院病历及发票,证明两原告因事故的治疗及花费情况,以及治疗费用与受伤的关联性;法医鉴定书,证明张某某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天,营养时间90日,后续医疗费24000元;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700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的交通费用6500元。被告吴某某对被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责任划分不认可,不应该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4是原告自己转院到武汉,被告不知情,对于发票的真实性不清楚;对于证据5、6、7表示不清楚。本院分析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属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张某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加盖公章的病例真实有效,被告无其他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在协和医院、通城县人民医院的治疗发票和张天才在通城县人民医院的治疗发票也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法医学鉴定书系通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该证据真实有效,被告无其他证据对抗,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鉴定费发票系伤残鉴定开支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发票系武汉医疗急救中心救护站盖章出具的转诊费发票,证明张某某前往武汉治疗的交通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结合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相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25日下午15时2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张天才在隽水镇银城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88号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两原告受伤即送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张某某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1天后转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在通城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593.05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C1-3型,腰骶丛神经损伤,阴囊积血,花费医疗费共计126385.34元,门诊费用共计5114.7元,协和医院合计花费131500.04元。原告张天才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061.57元。原告花费前往协和医院的转诊费用6500元,购买医疗机械375元。2016年10月10日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隽)公(刑)鉴(法医)字[2016]997号法医学鉴定书,原告张某某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疗费24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张某某花费鉴定费679.61元。2016年6月8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了第2016(05250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天才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张某某、张天才户籍地为通城县石南镇柏树村8组,庭审时张某某没能提供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证明。两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吴某某共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张某某有一子张奇瑞出生于2007年5月31日,有一女张静宸出生于2012年7月8日,户籍地均为通城县石南镇柏树村8组。
原告张某某、张天才与被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天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柯,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吴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131500.04元+4593.05元=136093.09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护理费:90天×31138元/年÷365天/年=7677.86元;误工费:180天×28305元/年÷365天/年=1395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伤情鉴定费679.61元;住宿费酌情认定500元;交通费6500元,医疗器械375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张某某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故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天才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061.57元,因张天才仅住院治疗4天,且系60多岁的老年人,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及交通费100元共计700元。原告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7677.86元,误工费13958.63元,住宿费500元,医疗器械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500元;原告张天才的赔偿项目:护理费200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55199.49元,由被告吴某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张某某医疗费136093.09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费800元、营养费1350元;张天才医疗费2061.57元、住院伙食费200元,合计164504.66元,由被告吴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扣除被告应赔偿两原告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5199.49元,原告张某某还有包括鉴定费679.61元合计155184.27元的损失。综合考虑张某某和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情形,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事故40%的责任,即承担交强险范围外损失155184.27元的40%共计62073.7元,被告吴某某承担60%的责任即93110.6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吴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张某某83110.6元。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天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和张天才各项损失65199.49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3110.6元,合计被告吴某某应赔偿两原告148310.1元。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27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汪 涛

书记员:吴小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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