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利
张海林(黑龙江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蔡保森
原告张某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系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系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
负责人于海燕,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保森,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利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以下简称铁力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利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保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74237.79元,被告虽对原告直接去上级医院治疗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对此提出鉴定,故对此费用予以保护;(2)关于伤残赔偿金,被告铁力大地财险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已提供户口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故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19597元/年×20%×20年)予以支持;(3)误工费,关于请求数额每月3,0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连续三年的平均收入,应按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予以赔偿即4,234.75元/月,但因此标准高于原告请求,故应以原告请求为限,但误工期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3日(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8月21日),故误工费应为13300元(3000元/月÷30日×133日);(4)护理费亦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连续三年的平均收入,应按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赔偿即135.12元/日,亦因该标准高于原告请求的数额,应以原告请求数额为限,故原告护理费应为3,266.67元(3500元/月÷30日×28日);(5)关于请求的交通费:其中2,000.00元去哈市120车费用,被告虽对去哈市治疗的必要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票据系医疗部门出具的正规票据,对此予以保护,但该费用应属于医疗费范围,不属于交通费。原告要求市内交通费14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保护。关于鉴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出院诊断以及出院时距离鉴定相隔三个月,原告病情较出院时应更为稳定,打车去伊春属于扩大费用,本院认为可乘座客车去伊春鉴定,但应由家属一人陪同,故保护其两人往返伊春鉴定的费用,且被告庭审中认可去伊春客车票为31.00元,故鉴定交通费应为124.00元(31元×2人×2次);(6)关于轮椅费用因未有医嘱,故对此不予保护;(7)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侵权人与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保护其6,000.00元。(8)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被告虽辩解原告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但根据相关规定,此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经过有关鉴定部门对此费用进行鉴定,被告亦未对此提出重新鉴定,故该项费用可以和医疗费用一并作出处理,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保护。(9)关于营养费1,400.00元(50元×28天)因病例及诊断均有医嘱显示“营养支持”,故该请求应予以支持;(10)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关于鉴定费2,200.00元属于为查明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对此予以保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76,237.79(74,237.79元+2,000.00元120车去哈费用)、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1,400.00元,共计94,037.79元由被告铁力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中赔偿10,000.00元,其余84,037.79元因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确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8,826.45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护理费3,266.67元、误工费13,3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合计100,954.67元由被告铁力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交通费124.00元及鉴定费2,200.00元因系交强险免赔偿条款,故该两项费用亦应由被告刘某某按照70%的责任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黑MQ4857号机动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利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利100,954.67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利58,913.25元(58,826.45+124.00元鉴定交通费×70%);
三、驳回原告张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4.00元由原告张某利负担71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654.00元;鉴定费2,200.00元由原告张某利承担66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5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74237.79元,被告虽对原告直接去上级医院治疗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对此提出鉴定,故对此费用予以保护;(2)关于伤残赔偿金,被告铁力大地财险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已提供户口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故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19597元/年×20%×20年)予以支持;(3)误工费,关于请求数额每月3,0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连续三年的平均收入,应按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予以赔偿即4,234.75元/月,但因此标准高于原告请求,故应以原告请求为限,但误工期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3日(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8月21日),故误工费应为13300元(3000元/月÷30日×133日);(4)护理费亦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连续三年的平均收入,应按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赔偿即135.12元/日,亦因该标准高于原告请求的数额,应以原告请求数额为限,故原告护理费应为3,266.67元(3500元/月÷30日×28日);(5)关于请求的交通费:其中2,000.00元去哈市120车费用,被告虽对去哈市治疗的必要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票据系医疗部门出具的正规票据,对此予以保护,但该费用应属于医疗费范围,不属于交通费。原告要求市内交通费14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保护。关于鉴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出院诊断以及出院时距离鉴定相隔三个月,原告病情较出院时应更为稳定,打车去伊春属于扩大费用,本院认为可乘座客车去伊春鉴定,但应由家属一人陪同,故保护其两人往返伊春鉴定的费用,且被告庭审中认可去伊春客车票为31.00元,故鉴定交通费应为124.00元(31元×2人×2次);(6)关于轮椅费用因未有医嘱,故对此不予保护;(7)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侵权人与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保护其6,000.00元。(8)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被告虽辩解原告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但根据相关规定,此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经过有关鉴定部门对此费用进行鉴定,被告亦未对此提出重新鉴定,故该项费用可以和医疗费用一并作出处理,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保护。(9)关于营养费1,400.00元(50元×28天)因病例及诊断均有医嘱显示“营养支持”,故该请求应予以支持;(10)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关于鉴定费2,200.00元属于为查明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对此予以保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76,237.79(74,237.79元+2,000.00元120车去哈费用)、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1,400.00元,共计94,037.79元由被告铁力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中赔偿10,000.00元,其余84,037.79元因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确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8,826.45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护理费3,266.67元、误工费13,3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合计100,954.67元由被告铁力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交通费124.00元及鉴定费2,200.00元因系交强险免赔偿条款,故该两项费用亦应由被告刘某某按照70%的责任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黑MQ4857号机动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利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利100,954.67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利58,913.25元(58,826.45+124.00元鉴定交通费×70%);
三、驳回原告张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4.00元由原告张某利负担71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654.00元;鉴定费2,200.00元由原告张某利承担66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540,00元。
审判长:张淑霞
审判员:韩玲玲
审判员:程忠明
书记员:侯秋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