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被告:杜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区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昌盛南街路西034号一层、二层。
负责人何建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文华、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区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文华、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659.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3时0分许,被告杜文华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2省道十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应付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3时0分许,被告杜文华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2省道十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文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7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5】第1524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文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灵寿县医院住院病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文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灵寿县医院住院13天。结合相关证据,认可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4058.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同事肖某,并提供了一份肖某出具的证明,但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且证人肖某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确认为146.07元/天×13天=1898.91元;4、交通费无票据,但实际必然发生,酌定为300元;5、营养费无医嘱,但被告庭审中认可住院期间按照每天20元标准,故营养费为20元/天×13天=260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但被告对此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误工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根据诊断证明中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期为90天,故误工费为33543元/年÷365天×90天=8270.88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088.08元。鉴于冀AXXXXX、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5618.2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469.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6088.0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元,减半收取计196元,由二被告负担101元,原告张某某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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