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甜,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程晓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49247元、公估费7462元,共计15670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9日21时30分,张跃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沿深泽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志峰驾驶的冀F×××××冀D×××××车追尾,造成两侧不同程度受损、张跃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1月13日出具第201700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跃辉负全部责任,杨志峰无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8日19时至2017年11月18日19时;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2351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9日0时至2017年11月18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冀A×××××号车受损严重,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车损鉴定,鉴定金额为149247元,鉴定费用7462元。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金1567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但认为:1、车损公估金额过高,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佐证。2、诉讼费、公估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作为投保人和本案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其与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关于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和原告已经支付维修款的相关证据,事故车辆损失已由原、被告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了公估报告,鉴定金额为149247元,被告虽认为公估车损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依据该公估的车损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公估费。本案公估费7462元由原告预付,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49247元、公估费74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额人民币1567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计17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王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