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彬,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张某某,系赵某某妻子。
被告张某某,武安市煤炭公司职工,系被告张某某弟弟。
被告江某,系张某某妻子。
被告张某平,系被告张某某父亲。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江某、张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彬,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江某、张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张某某(出借人)与被告赵某某(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份(合同编号:20130109),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40万元,月利率为13‰,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额的13‰/日的违约金。同日,被告江某(反担保人)与原告(出借人)、被告赵某某(借款人)签订反担保合同××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江某自愿就被告赵某某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109)中约定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以其资产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赵某某银行卡内转款376000元,并给付被告赵某某现金24000元,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份:“今收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00-)。此收据为主合同(合同编号20130109)的附件。收到人:赵某某.2013年01月09日”。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被告赵某某辩称“当时月利息6分、××个月的利息为24000元,原告在借款时提前把利息扣除了,原告只给付其376000元”,但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以及其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所写的收到40万元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导致发生纠纷,其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江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某平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13‰计算,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至还清全部借款时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某某、江某、张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百零六条第××款、第××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止,按月利率13‰计息;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江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追偿。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红祥 审判员 申素霞 审判员 李树强
书记员: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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