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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田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7年4月3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永胜,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丽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生于1965年8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个体工商户(从事服装销售),现羁押于恩施市公安局看守所,系原告张某某的姨姐。

关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立案时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因原告的诉求发生变更,故案由相应变更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永胜、陈丽丽、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田某某为买卖车辆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张某某给田某某支付了较为合理的价款,田某某也将其车交给张某某开走。但张某某应该知道田某某已经对该车设定抵押权,如未经抵押权人东风日产汽车金融公司同意,在该抵押权未消灭前而不能转让该车,即应该知道田某某对该车在抵押权未消灭前无处分权,尽管此期间张某某经支付全部价款后已经实际占有该车,但对该车所有权不构成善意取得。当张某某于2016年4月代田某某清偿购车借款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设定在该车上的抵押权随之消灭,此时,张某某已经实际占有该车,且属于从田某某处善意受让该车,尽管法院此前作出查封该车的裁定,在车管部门对该车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因未给田某某和张某某送达相应裁定书,从而致使张某某对此不知情,且张某某对该不知情无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某善意取得该车所有权。为此,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田某某因故没有协助张某某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影响张某某凭法院生效的确权法律文书申请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张某某要求自己负担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所有的鄂Q×××××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自2016年4月26日起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不能按简易程序减半预交),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勤

书记员:郭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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