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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鹤岗市亿达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洪凯(系原告妹夫)。被告鹤岗市亿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山区五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白吉庆,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偿还王文波、于福军向南山区检顺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同时,双方还约定了保证条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2016年5月7日用其托辊抵给原告47万元,之后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953万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鹤岗市亿达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约定的利息和还款时间均属实,所诉用物资抵偿并签订了抵偿协议和抵偿数额47万元也属实。被告不是推诿,是确实没有资金给付原告,被告在今后的经营当中尽力、尽快进行偿还。原告张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合同中约定被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及其用途,以及偿还期限和利息,且有保证还款条款。证据二、2016年5月7日抵账协议、抵账明细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用自行生产的托辊抵偿借款47万元。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2份。证明2015年11月1日、2015年11月3日分别给于福军、王文波(于福军、王文波是鹤岗市亿达工贸有限公司在职的管理人员)名下账户各转账500万元,付款方姓名付桂秋。被告鹤岗市亿达工贸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鹤岗市亿达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申请复印件2份,附借款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该笔借款属实,被告对于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和抵账事实均无异议,尚欠数额953万元也属实。原告张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偿还亿达公司党支部书记王文波、亿达公司副经理于福军向南山区检顺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原告所在公司会计付桂秋分别于2015年11月1日、2015年11月3日,给王文波、于福军名下账户各转账500万元,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合同保证条款约定:“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时,借款方出卖土地时用所卖土地款偿付,出卖的土地为三宗工业用地,第一宗为位于鹤岗市向阳区一马路,宗地面积8840平方米,土地证号:鹤国用(2014)第2804**号,第二宗为位于鹤岗市向阳区友谊路,宗地面积4180平方米,土地证号:鹤国用(2014)第2804**号,第三宗位于鹤岗市向阳区40委天祥路,宗地面积4756.5平方米,土地证号:鹤国用(2014)第XY002**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未偿还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7日签订抵账协议,约定被告亿达公司用(108×950;89×750;108×360×3)等型号托辊抵价值47万元偿还所欠原告部分借款,并于2016年6月3日被告亿达公司将抵账的托辊实际交付给原告,剩余借款本金953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原告张某与被告鹤岗市亿达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亿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方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庞庆祝、人民陪审员王晓军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由陈丽担任,书记员胡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凯及被告鹤岗市亿达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内容来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出借了1000万元的本金,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的行为存在违约,被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5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用托辊作价抵偿原告借款47万元,双方对此均予认可,该部分款项应从本金中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953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自愿约定借款利息,且该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6年6月3日以托辊作价抵偿原告借款47万元,故原、被告双方的利息计算,2015年11月4日-2016年6月3日应按本金1000万元计算(1000万×1%×7个月)计70万元,2016年6月4日起剩余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亿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剩余借款953万元及利息(2015年11月4日-2016年6月3日的利息为70万元,2016年6月4日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10.00元,由被告鹤岗市亿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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