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代理人:陈杨,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8日,韩某某、徐某某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2017年1月8日偿还。此款至今未还。韩某某、徐某某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张某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韩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8日,韩某某、徐某某为张某出具借条及收条,向张某借款50,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7年1月8日,双方未约定利息。2016年12月10日,张某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转入徐某某账户。此款至起诉时未偿还。本院认为,韩某某、徐某某为张某出具借条及收条,向张某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韩某某、徐某某应当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起诉时予以支持。韩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韩某某、徐某某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徐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韩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50,000.00元,并以所拖欠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起诉时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给付利息;被告韩某某、徐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00元、保全费520.00元、公告费900.00元,由被告韩某某、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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