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柴正红,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康平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0295199-9。
负责人韩艳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韩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正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月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张某护理期鉴定申请,于2016年4月18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4时10分,被告韩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三河市李旗庄农业园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夏畜牧门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的原告张某相撞,致原告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韩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
事发后,原告在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髌骨粉碎骨折;3、右股骨大粗隆骨折。出院时医嘱:定期门诊复查,建议休息八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内需一人陪护,出院后两年需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4月23日,原告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原告张某前期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经本院作出的(2013)三民初字第40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共计赔偿89854.82元(其中医疗费项10000元,已足额用完;死亡伤残项已用77854.82元,尚余32145.18元;财产损失项2000元,已足额用完)。后原告张某于2015年10月20日在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至2015年10月30日),住院期间该医院为原告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门诊复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内需一人护理。2016年4月13日,经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二次手术的护理期为30日。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核实原告张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016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3、营养费900元。本院参考原告护理期酌定其营养期为30日,标准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3200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30日,本院予以采纳。该期间原告由其妻子李侠护理,李侠在三河市志强废纸收购站上班,月工资为3200元,故护理费为3200元。5、误工费8738.4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参考其护理期酌定原告误工期为60日。原告主张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主张此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道路运输业行业日工资145.64元计算,本院照准,故误工费为8738.40元(145.64元/天×6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费在第一次判决时给付至评残前一日,故本次不应再给付误工费。经查,原告评残时间是2014年4月23日,但原告二次手术时间是2015年10月10日,系在评残之后进行的二次手术,显然原告由于二次手术主张的误工与原告第一次主张的误工并不重叠,且原告因二次手术造成误工的客观事实存在,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5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综上,原告张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3754.65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被告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韩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韩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剩余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某按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由该公司自行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3754.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88.40元,由被告韩某某赔偿余款11566.25元的70%即8096.3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开户名:张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支行皇庄分理处;账号:62×××1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94元,原告张某负担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玉秀

书记员:郝亚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