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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青县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村。机构代码:08725761-7。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西村商住楼804805门市。机构代码:30825893-X。
负责人袁炳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帅,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机构代码:60119481-6。
负责人刘志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云龙、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青县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立增,被告人寿财险沧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主张20574.08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0574.08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200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200元。3、营养费1800元。营养费标准过高。原告的营养期经司法委托鉴定为30-60日,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限为45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900元。4、误工费主张13108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经司法委托鉴定为60-90日,本院酌定75日。原告系货车驾驶员,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按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365天×75天为10923元。5、护理费主张5321元。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期经司法鉴定为30日,住院二人,出院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其亲属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妻子护理,二人无固定收入。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015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为46239÷365天×12天为152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为15410÷365天×18天为76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2280元。6、人伤鉴定费主张14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性费用,应予认定。7、交通费主张1000元。票据连号,数额过高,法院酌定。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车损主张152943元。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车损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充分,且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车损为152943元。9、车损鉴定费主张40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性费用,应予认定。10、施救费主张5000元。不认可施救费有施救费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施救费为5000元。11、为顾玉忠垫付医疗费42195.79元。主张42195.79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为顾玉忠垫付的交通事故医疗费42195.79元,本院予以认可。另查明,在同一事故还造成顾玉忠死亡,此事故给顾玉忠赔偿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37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
同时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城农村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8248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6239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3159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献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张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冀J×××××-冀J×××××挂货车行驶证、营运证,顾玉忠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价格认证结论书、车损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顾玉忠身份证复印件、顾玉忠在献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冀J×××××-冀JVW挂货车保险单,冀J×××××-冀J×××××挂货车保险单,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03270号卷宗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顾玉忠驾驶冀J×××××-冀J×××××挂货车与张存兴驾驶的冀J×××××-冀JVW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货车驾驶员为顾玉忠死亡及乘车人张某受伤。事故经献县交警大队认定,顾玉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存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本院认定顾玉忠与张存兴事故责任比例为70%:30%。冀J×××××-冀JVW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冀J×××××-冀J×××××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责任限额分别为202500元、76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赔偿。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损失为1、医疗费20574.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10923元;5、护理费2280元;6、人伤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1000元;8、车损152943元;9、施救费5000元;10、车损鉴定费4000元;11、原告为顾玉忠垫付医疗费42195.79元。原告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674.08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203元;列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车损、施救费共计157943元。顾玉忠的赔偿权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未向人寿财险沧县支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第1-3项损失共计22674.0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第9-10项损失共计15794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顾玉忠赔偿权利人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71176元。原告和顾玉忠赔偿权利人应共同分享人寿财险沧县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11万元,根据双方的损失数额比例,被告人寿财险沧县支公司在该限额项下分别赔偿原告张某5474.6元,赔偿顾玉忠赔偿权利人104525.4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2674.08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偿限额项下损失8728.4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偿限额项下损失155943元,人伤鉴定费1400元,车损鉴定费4000元及原告为顾玉忠垫付医疗费42195.79元,共计224941.27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67482.38元。冀J×××××-冀J×××××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责任限额分别为202500元、76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2674.08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偿限额项下损失8728.4元及人伤鉴定费1400元,共计22802.4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15961.74元;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偿限额项下损失155943元及车损鉴定费4000元,共计1599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111960.1元。因顾玉忠的赔偿权利人已向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保险限额,故原告对为顾玉忠垫付医疗费剩余部分不再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鉴定系个人单方委托作出的,程序不合法,不应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该份鉴定报告系献县交警队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同时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观点,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7474.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7482.38元;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961.74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1196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84956.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人赔偿原告张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27921.84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被告青县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小妹
代理审判员 李妍
人民陪审员 刘磊

书记员: 陈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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