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拉链生意,被告从2010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拉链货物,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6年8月2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迟迟不予偿还。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有拉链业务往来,自2010年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拉链款50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给原告打下欠条,该款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所打欠条、被告户籍证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张某货款50000元,有被告所打欠条证实,应予认定。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的批复》法释[2000]34号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货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国新
审判员 路立军
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
书记员: 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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