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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郭某、××旭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韬,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
被告:××旭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2627673B。
法定代表人:黎泽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7027710R。
负责人:刘鑫海,该公司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旭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韬,被告郭某、旭达货运公司及其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飞,被告人民财保××分公司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522537.88元(庭审中变更为534587.92元;不含被告方已垫付的部分)。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被告郭某驾驶鄂E-×××××号搅拌车在×××万发汽修厂将原告碾压致伤,后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04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身体多部位损伤,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因被告郭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分公司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5日中午,被告郭某驾驶的鄂E-×××××号混凝土搅拌车的轮胎损坏,其将该车开到×××万发汽修厂进行修理。当日14时左右,被告郭某在外吃完午饭后返回该厂取车,看见车辆轮胎已经修好,其与汽修厂签单结账后,随即驾车准备离开。因被告郭某疏于观察车辆周围情况,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其启动汽车后,将正在车辆旁边作业的原告张某挂倒,倒地后又被车辆的右后轮碾压,致使原告张某遭受严重伤害。
原告张某受伤后,随即被120救护车送往××市×××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股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髌骨脱位,右侧耻骨骨折,右下肢皮肤挫裂伤,盆腔积血,多处软组织挫伤,出血性休克等。原告张某在该院住院治疗104天后,于2017年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必要时再次手术治疗,不适随诊等。2017年3月3日,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左侧髋臼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左侧股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左侧髌骨脱位,现下肢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为七级;其取出侧股骨上段骨折内固定钢板的后续治疗费1.5万元;其误工日期为270日。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4614.67元(只包括正规票据的医疗费;亦包括被告方垫付的81809.49元医疗费);2、误工费13249元(148天×32677元/年;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17368元(194天×32677元/年);4、交通费700元(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4天×50元/天);6、营养费5820元(194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235088元(20年×29386元/年×40%);8、残疾辅助器具费213元;9、鉴定费2200元;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389452.67元。
被告郭某驾驶的鄂E-×××××号混凝土搅拌车为被告旭达货运公司所有,郭某系旭达货运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旭达货运公司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81809.4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材料,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在城镇的《租房合同》,户籍地村委会的《证明》,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有被告旭达货运公司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万发汽修厂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驾驶机动车辆离开修理厂时,对车辆周围安全状况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未能确保安全行车,其驾车将原告张某碾压,造成原告张某严重受伤的意外事故,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原告张某自己具有一定过错,被告郭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因被告郭某系被告旭达货运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工作职务,故被告郭某的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旭达货运公司予以承担。
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发生在被保险车辆修理期间问题。庭审中查明,被保险车辆是因轮胎故障而修理,修理后被告郭某已签单结账,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郭某亲自驾驶,以上足以认定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并交付给投保人。被告人民财保××分公司营业部提出本案事故发生在被保险车辆修理期间的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张某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问题。原告张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常年在外打工,工作、居住均在城镇,该事实有户籍地村委会的《证明》及在城镇居住的《租房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分公司营业部当庭对原告张某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张某同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032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张某诉请的其他损失亦存有不尽合理的部分,应予据实核减,其合理损失本院现核定为389452.67元(含被告方垫付的费用)。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属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因此,原告张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旭达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分公司营业部提出案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不应赔付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84614.67元、误工费13249元、护理费17368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5820元、残疾赔偿金2350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387252.6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支付以上赔偿款时,将被告××旭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1809.49元从中予以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旭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即支付给原告张某305443.18元,支付给被告××旭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81809.49元)。
二、被告××旭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2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款项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转账至××市××区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峡××支行,账号:18×××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67元,被告宜昌旭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书记员:余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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