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杨中晖(方正县方华法律服务所)
郭某
刘长洋(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
何革(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杨中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化建公司退休职工,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刘长洋,男,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何革,男,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住辽宁省庄河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中晖、被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长洋、何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六,被告虽有异议,但是证据三与原告陈述相符,证据六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三、六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五,其部分内容与原告证据二、三、四、六相互佐证,但是原告后交6,000.00元费用的情况与原告陈述和证据二不符,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五内容部分采信。被告的证据一、二与原告的证据二、五、六的内容不符,证据一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雇佣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去韩国劳务,原告交给被告人民币69,000.00元费用。2013年11月28日被告称已办理成功,2013年12月3日原告乘机到达韩国,但在离机场时因签证注销被入境管理人员扣留,并直接遣返回中国。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交中介费用7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郭某虽在开庭时提供了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是其与原告签合同时并未提及受辽宁华曦集团委托,且在合同中清楚写明雇用人是郭某,故被告郭某为原告办理赴韩劳务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被告郭某在没有取得任何资质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私自为原告张某办理赴外劳务,并收取高额中介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此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所收款项应予返还。原告关于被告返还75,000.00元的主张,因证据证实原告只将69,000.00元直接交予被告,故本院只对原告交予被告部分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返还原告张某赴韩劳务的费用人民币6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0.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1,5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六,被告虽有异议,但是证据三与原告陈述相符,证据六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三、六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五,其部分内容与原告证据二、三、四、六相互佐证,但是原告后交6,000.00元费用的情况与原告陈述和证据二不符,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五内容部分采信。被告的证据一、二与原告的证据二、五、六的内容不符,证据一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雇佣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去韩国劳务,原告交给被告人民币69,000.00元费用。2013年11月28日被告称已办理成功,2013年12月3日原告乘机到达韩国,但在离机场时因签证注销被入境管理人员扣留,并直接遣返回中国。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交中介费用7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郭某虽在开庭时提供了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是其与原告签合同时并未提及受辽宁华曦集团委托,且在合同中清楚写明雇用人是郭某,故被告郭某为原告办理赴韩劳务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被告郭某在没有取得任何资质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私自为原告张某办理赴外劳务,并收取高额中介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此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所收款项应予返还。原告关于被告返还75,000.00元的主张,因证据证实原告只将69,000.00元直接交予被告,故本院只对原告交予被告部分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返还原告张某赴韩劳务的费用人民币6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0.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1,5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威
书记员:王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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