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陈士国,男,系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诉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予以查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谭某某在原告张某处取得借款,并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以各种理由推托还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但依据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谭某某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年利率6%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鉴定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兵 审 判 员 崔焱火 人民陪审员 崔宇川
书记员:刘皆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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