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尚西德,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住清河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尚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给原告张某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伍万元整,月息2分,期限1个月,于2014年4月18日前归还本息,合计伍万壹仟元整”的借条,但至今被告田某某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认定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惠军 审 判 员 郭玉松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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