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陈士国,男,系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桦川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焱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行为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自觉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张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田某某提供借款56400元,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田某某应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按时归还借款。被告田某某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不是6万元而是56400元,出具借条时双方将一个月的利息3600元写在了借条上,原告认可被告的辩解主张,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认定本金,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56400。被告辩解的从原告处取得的借款已转借给了案外人于宪满,并将于宪满为自己出具的相关借款手续交给了原告张某,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原告张某不予认可被告田某某的转借行为是经过自己同意认可的,本院对被告田某某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借条上虽未写明利息约定,但从双方的陈述中能够确认此笔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只是利率的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6400元;
二、被告田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本金56400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年利率24%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焱火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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