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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娟袁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永斌,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娟,女,汉族.
被告袁国华,男,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娟、袁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娟、袁国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25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间,被告王娟、袁国华夫妇在原告处购买菌用物资合计25000元,被告当时没有现钱,与原告协商在第二年秋木耳出钱后一并给付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到期后被告一直无故拖延,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张某要求而被告王娟、袁国华给付货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娟、袁国华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主张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娟、袁国华作为债务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王娟、袁国华给付欠款25000元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娟、袁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欠款25000元;
被告王娟、袁国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王娟、袁国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规定执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 判 长  颜士华 人民陪审员  孙彩凤 人民陪审员  田秀云

书记员:吕文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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