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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来某某新科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生于1978年3月15日,汉族,住湖北省来某某,
被告:来某某新科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普通合伙),简称来凤新科驾校,住所地:湖北省来某某。
法定代表人:黄康,来凤新科驾校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际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兴旋,来凤新科驾校干部。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来某某新科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普通合伙)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校的合伙人的住所均在广西省,故来某某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给广西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以及涉案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北省来某某,且本院受理此案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此案依法应由来某某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仅以其合伙人的住所均不在来某某为由,而对此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于法无据而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来凤新科驾校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勤 审 判 员  李红兵 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

书记员:郭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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