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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明某某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孙立成(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
明某某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尹涛
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亚娜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某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涛。
第三人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亚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娜。
原告张某与被告明某某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缘公司)、第三人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成,被告富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涛,第三人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海伦市隆锦园小区1号楼2单元1002室房屋为原告所有;2、立即停止对海伦市隆锦园小区1号楼2单元1002室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原告与德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德某公司开发的海伦市隆锦园小区1号楼2单元1002室,价款515,924.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缴纳了入户费用,办理了入户并占有至今。
2016年6月2日,绥化市中院依被告富缘公司申请,将德某公司出售给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查封。
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但绥化中院以(2016)黑12执异26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富缘公司辩称:原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真实,我公司的查封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德某公司述称:被告公司的查封行为不合法,讼争的房屋是我公司卖给原告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其与德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房地产收款收据及入户缴款明细表,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德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生效,但因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被告富缘公司与第三人德某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在履行该项目转让协议过程中,德某公司欠富缘公司转让款8,000,000.00元,违约金3,000,000.00元。
双方因此诉至法院,该事实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绥中法民二民初字第2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
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海伦市隆锦园小区1号楼2单元1002室。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作为案外人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绥化中院以(2016)黑12执异26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此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理由如下:1、虽然原告张某与德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生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与德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讼争房屋未在海伦市房屋管理处依法登记,不发生物权设立的效力。
2、张某提供的《购房合同》约定交款方式为全款,因其未能提供支付购房款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其已支付全部价款。
3、张某主张该房已交付并使用,但不能提供其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证据。
本院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对案涉房屋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59.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理由如下:1、虽然原告张某与德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生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与德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讼争房屋未在海伦市房屋管理处依法登记,不发生物权设立的效力。
2、张某提供的《购房合同》约定交款方式为全款,因其未能提供支付购房款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其已支付全部价款。
3、张某主张该房已交付并使用,但不能提供其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证据。
本院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对案涉房屋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59.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孟庆波

书记员:辛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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