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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徐某、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徐某
徐某某
潘艮珍
徐威
褚丽平
黄丹
潘海洲
徐自升
饶彬(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湖北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云梦县金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潘艮珍。
被告徐威。
被告褚丽平。
被告黄丹。
被告潘海洲。
被告徐自升。
委托代理人饶彬,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自升,公司经理。
被告云梦县金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徐某某、潘艮珍、徐自升、被告徐威、褚丽平、潘海洲、黄丹、湖北自升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及云梦县金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107-1号民事财产保全裁定书,对被告徐某、徐某某、潘艮珍、徐自升、徐威、褚丽平、潘海洲、黄丹、湖北自升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及云梦县金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徐某、云梦县金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潘海洲、徐自升的委托代理人饶彬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潘艮珍、徐威、褚丽平、黄丹、湖北自升房地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某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及《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本人签名(手印)及盖章,无证据证明是受欺诈或胁迫所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中除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有效约定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义务。张某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徐某、徐某某、潘艮珍、徐自升、徐威、褚丽平、潘海洲、黄丹、湖北自升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及云梦县金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之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徐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行为,不是对主合同的变更与是否违约没有关联。徐某、云梦县金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自升称按月在支付利息,不构成违约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海洲辩称不知情的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徐某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为:一、徐某向张某所借借款的本金2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徐某未对2015年10月9日以前支付的利息提出抗辩,故本院对该部分已付利息不予审查。二、徐某应当依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向张某支付其为追讨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差旅费5000元。三、徐某、潘艮珍与张某签订《抵押合同》,承诺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徐某向张某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抵押手续,徐某自己提供担保的,张某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张某在对徐某享有的借款本息债权范围内,对潘艮珍、徐某所有的位于孝感市交通路以北全洲国际商城G5幢1单元15楼1502号房屋(房产证号码:孝感市房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徐某、云梦县金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自升不承担合同约定的费用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某某、潘艮珍、徐自升、徐威、褚丽平、潘海洲、黄丹、湖北自升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及云梦县金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二年,被告徐自升辩称主债务的履行期为担保期,担保责任应当免除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潘艮珍、徐自升、徐威、褚丽平、潘海洲、黄丹、湖北自升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及云梦县金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涉案的《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均明确表示愿意为徐某向张某所借的220万元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徐某某、潘艮珍、徐自升、徐威、褚丽平、潘海洲、黄丹、湖北自升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及云梦县金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对徐某向张某借款本金220万元本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及由此产生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潘艮珍、徐威、褚丽平、黄丹及湖北自升房地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某向原告张某支付为追讨本案涉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及差旅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原告张某在对被告徐某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有权对被告潘艮珍、徐某所有的位于孝感市交通路以北全洲国际商城G5幢1单元15楼1502号房屋(房产证号码:孝感市房权证字第××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在上述第三项抵押担保实现债权不足时由被告徐某某、潘艮珍、徐自升、徐威、褚丽平、潘海洲、黄丹、湖北自升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及云梦县金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632元。由被告徐某、徐某某、潘艮珍、徐自升、徐威、褚丽平、潘海洲、黄丹、湖北自升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及云梦县金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某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及《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本人签名(手印)及盖章,无证据证明是受欺诈或胁迫所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中除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有效约定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义务。张某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徐某、徐某某、潘艮珍、徐自升、徐威、褚丽平、潘海洲、黄丹、湖北自升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及云梦县金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之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徐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行为,不是对主合同的变更与是否违约没有关联。徐某、云梦县金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自升称按月在支付利息,不构成违约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海洲辩称不知情的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徐某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为:一、徐某向张某所借借款的本金2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徐某未对2015年10月9日以前支付的利息提出抗辩,故本院对该部分已付利息不予审查。二、徐某应当依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向张某支付其为追讨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差旅费5000元。三、徐某、潘艮珍与张某签订《抵押合同》,承诺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徐某向张某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抵押手续,徐某自己提供担保的,张某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张某在对徐某享有的借款本息债权范围内,对潘艮珍、徐某所有的位于孝感市交通路以北全洲国际商城G5幢1单元15楼1502号房屋(房产证号码:孝感市房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徐某、云梦县金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自升不承担合同约定的费用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某某、潘艮珍、徐自升、徐威、褚丽平、潘海洲、黄丹、湖北自升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及云梦县金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二年,被告徐自升辩称主债务的履行期为担保期,担保责任应当免除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潘艮珍、徐自升、徐威、褚丽平、潘海洲、黄丹、湖北自升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及云梦县金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涉案的《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均明确表示愿意为徐某向张某所借的220万元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徐某某、潘艮珍、徐自升、徐威、褚丽平、潘海洲、黄丹、湖北自升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及云梦县金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对徐某向张某借款本金220万元本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及由此产生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潘艮珍、徐威、褚丽平、黄丹及湖北自升房地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某向原告张某支付为追讨本案涉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及差旅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原告张某在对被告徐某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有权对被告潘艮珍、徐某所有的位于孝感市交通路以北全洲国际商城G5幢1单元15楼1502号房屋(房产证号码:孝感市房权证字第××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在上述第三项抵押担保实现债权不足时由被告徐某某、潘艮珍、徐自升、徐威、褚丽平、潘海洲、黄丹、湖北自升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及云梦县金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632元。由被告徐某、徐某某、潘艮珍、徐自升、徐威、褚丽平、潘海洲、黄丹、湖北自升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及云梦县金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许小华
审判员:黄明
审判员:谢义斌

书记员: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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