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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成成、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张成成
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刘青青(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被告张成成。
被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北外环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纪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所地石某某市中华北大街370号北郡楼盘A区3号。
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静、刘青青,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成成、石某某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被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彦宾、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刘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1月6日5时许,被告张成成驾驶冀××号重型自卸货车,沿05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052县道某某村桥路段处,措施不当,将横跨052县道上空的灵寿县地方道路管理站限高设施刮倒,后限高设施将相对方张某某停驶的冀××冀××(挂)重型半挂货车前侧砸坏,造成限高设施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勘查、调查认为张成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另查,冀××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共计3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成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冀××是邵某某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邵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
邵某某自行支配运营车辆并从营运中获得利益。
我公司只是在邵某某还清分期付款前的登记车主。
事故发生时,邵某某尚未还清全部购车款。
2、张成成与邵某某合伙购买该车辆,签合同时仅是以邵某某的名义签署,张成成、邵某某均是该车的实际车主。
3、依据最高院法律解释2000年38号的解释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4、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辩称,1、冀××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交强险赔偿,商业险按照合同条款进行赔付。
3、因事故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该增加免赔率10%。
4、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年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未年检或违反法律规定和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5、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承担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张成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共造成财产损失35190元,应由被告张成成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张成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3190元。
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费35190元。
二、被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张成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承担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张成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共造成财产损失35190元,应由被告张成成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张成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3190元。
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费35190元。
二、被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张成成负担。

审判长:李荣耕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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